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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材销售中心与四川省隆**山西分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市**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鑫雨龙销售中心”)与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分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山西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雨龙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白**、潘**,隆**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昌**分公司、山西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雨龙销售中心起诉称,被告隆*公司**隆*公司分公司。被告隆*公司山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太原长风东鼎项目(原长龙居项目)并签订有合同。被告隆***分公司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向其在太原长风东鼎项目(原长龙居项目)供应相关钢材。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止,经原告与被告隆***分公司结算共欠材料款12226861.64元,并约定到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付不清并按总欠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隆***分公司催要上述欠款,被告隆***分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分文货款。但被告隆***分公司称是因为发包方即被告山西伊**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致使其无法付款。综上,因被告隆***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将其总公司列为被告,又因发包方没结算工程款致使原告拿不到材料款,故将发包山西伊**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希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隆***分公司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2226861.64元及违约金2445372.32元。被告隆*公司在被告隆***分公司清偿范围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被告山西伊**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隆***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隆***分公司、隆*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隆**司答辩称,原告和被告隆**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2011年3月签订的合同是事实,并且原告向被告隆**司山西分公司供货数量3005.11吨,原告和被告隆**司山西分公司供货时间是2011年5月开始,迄今为止钢材总金额1382633.66元,累计付款8872717.36元,欠付1560.654吨,欠付钢材款货款6865011.22元。最后一次付款是2012年年底。付款部分里其中有1911394.92元是违约金,按每天每吨7元计取;原告起诉的诉求中,其中7273244.73元是利息,我方只欠原告4953616.3元货款。根据最**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获取高利。因此,本案合同约定的垫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并且逾期在按此金额支付20%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对违约金及利息予以核减。工程是由被告隆**司山西分公司承包的,被告山西伊**有限公司欠我们货款,导致现在无法付给原告,造成的过错责任不在于被告。

为证明起诉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钢材构销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西分公司签订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三:对账凭证结算单。证明:1、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隆昌**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2226861.64元,且被告隆昌**分公司承诺到2013年8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付应当向原告支付总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2、该结算单确认后双方原有的往来凭证全部作废,以此结算单作作为债权凭证。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隆**司和被告山西伊**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山西伊**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原告供应的货物。

证据五:照片。证明:被告隆昌**分公司是被告山西伊**有限公司施工方,该项目使用的货物有部分是原告供应的。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所约定的垫资费是资金利息的问题。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不是钢材货款。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出示证据。

证据一:被告一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钢材钢销合同。证明:发生了买卖关系,合同对违约金约定部分是按7元来支付的。

证据三:对账凭证结算单。证明:实际上货款只有600多万元。

证据四:原被告双方收货凭证及转账凭证,总金额为13826333.66元,已付货款6961322.44元,利息1911394.92元;未付1560.654吨,现欠钢材款6865011.22元,截止结算单为止12226861.64元。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是被告隆昌**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之前供货凭证及往来凭证作废,以前双方如何付款,双方已经明确说明。

被告隆昌**分公司、山西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公司与被告山西伊**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建被告山西伊**有限公司开发的长风东鼎项目(长龙居住宅小区项目)1#、2#、3#楼。2011年3月7日,被**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与原告鑫雨龙销售中心潘**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东鼎项目供应相关钢材。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所到货款,自供方到需方工地之日起,每天每吨加陆元垫资费。如超过四个月,每天每吨垫资费为壹拾元。材料数量以实际交货重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相关钢材,被告亦支付相应货款,但货款未能及时付清。

2013年6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西分公司对账结算,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西分公司共欠钢材款12226861.64元。《对账凭证结算单》欠款人处盖有被告**西分公司项目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金*签名按手印的《对账凭证结算单》载明:截止2013年5月31日,、太原长风东鼎项目共欠太原市**材销售中心,钢材款、合计人民币壹仟贰佰贰拾贰万陆仟捌佰陆拾壹元陆角肆分,小写12226861.64元。上述欠款到2013年8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到期如付不清,太原市**材销售中心有权向太原**民法院起诉,并按总欠款金额的百分二十承担违约金。备注:该结算单签字或盖章确认后,双方原有的往来凭证全部作废,以此结算单作为债权凭证。后原告多次索要欠付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伊**有限公司开发的长风东鼎项目(长龙居住宅小区项目),因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2013年11月已被太原市人民政府处罚,停工等候处理,至今工程未恢复建设。被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山西伊**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5000多万元,至今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鑫雨龙建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向被告**西分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钢材,被告**西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其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钢材购销合同》及《对账凭证结算单》向被告**西分公司主张欠付钢材款12226861.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司辩称原告主张欠付钢材款12226861.64元中括垫资利息,将垫资利息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西分公司盖章签名的《对账凭证结算单》确认所欠原告款项为钢材款,并未载明包括垫资利息,故对被告以上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隆**司辩称原告主张20%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数额过高,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核减,以所欠原告款项钢材款10%计取违约金,即被告被告**西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222686.11元。因被告**西分公司是被告隆**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隆**司应当与被告**西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西伊**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西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西分公司、山西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提出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太原市**材销售中心钢材款12226861.64元及违约金1222686.11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109833.4元由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承担100680.62元,原告太原市**材销售中心承担915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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