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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材经销部与四川省隆**山西分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市**材经销部与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被告四**设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人民陪审员于**、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材经销部的负责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被告四**设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华中木材经销部诉称,被告一系被告二分公司,被告一承建被告三在太原长风东鼎项目并签订合同。被告一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向其在太原长风东鼎项目供应方木,多层板、竹胶板。截止到2013年6月1日止经原告与被告一结算共欠材料款2381000元,并约定到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付不清按总欠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一至今分文未付。但被告一称其因为发包方即被告三没有支付工程款致使其无法付款。综上,因被告一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将其总公司列为被告,又因发包人没结算工程款致使原告拿不到材料款,故将发包人列为被告。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支付所欠原告方木、多层板、竹胶板款2381000元及违约金476200元;被告二在被告一清偿范围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3、被告一、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被告四**设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伊**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隆昌乾亨建**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四川省隆昌乾亨**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太原长风东鼎项目并签订有合同。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向其承建的太原长风东鼎项目供应方木,多层板、竹胶板,为此在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了货物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截止到2013年6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结算,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共欠材料款2381000元,并约定到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付不清按总欠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催要欠款,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分文未付。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称因为发包方即被告山西伊**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致使其无法付款。审理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供货合同、对帐凭证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材料,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其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供货合同及对帐单向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主张材料款本金2381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47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是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西伊**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其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华中木材经销部材料款本金2381000元及违约金476200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华中木材经销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山西分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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