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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智诉被告唐**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智诉称,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原、被告在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范家营中铁三工区工地隧道内,因拉货供料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到榆中**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12月8日出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4449.32元,被告支付了4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12月10日,原告因年底急需用钱,在自己并不清楚伤情严重程度,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5000元。后原告一直感觉鼻骨骨折处疼痛不适,2015年1月12日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被告所赔偿的5000元远远低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唐**赔偿原告因受伤的损失53963.32元,其中,1、医疗费1449.32元;2、护理费120元/天×11天=1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4、营养费30元/天×11天=330元;5、交通费1000元;6、住宿费298元;7、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8、精神损失费3000元;9、鉴定费1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唐**在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范家营中铁三工区(中铁隧**限公司宝**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三工区)隧道工地务工。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将原告面部打伤,次日,原告到渝中**民医院入院治疗,12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11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449.32元,榆中县公安局非刑事案件物证检验鉴定费15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0日经榆中县公安局治安调解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赔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5000元。之后原告感觉受伤处不适,利用春节回家的时间,在四川**心医院进行检查和门诊治疗,花费检查费和门诊费共计805.04元。2015年1月12日在甘肃省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再次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3963.32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为原告伤残出具甘天鉴(2015)临鉴字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16180-2006)B1分级系列j)十级14)之规定,确认张**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在庭审中,本院限期原告在2015年9月27日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原告至今未提供新的鉴定结论。

对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并结合本案实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为:

1、住院医疗费及其他治疗费。在榆中**民医院门诊、住院医疗费为4449.32元,在广**心医院检查费、门诊治疗费为805.04元,合计5254.36元;

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可参照每天60元计算。本案可考虑一人护理,即住院护理费为660元(1人×11天×60元/天);

3、受害人交通费和住宿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交通费,可酌情考虑200元;住宿费发票为298元。

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对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20元(11天×20元/天);

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医疗机构没有强调需要特殊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用。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天鉴(2015)临鉴字007号鉴定意见书依据是GB/16180-2006即《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目前司法实践中采用GB/18667-2002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一致,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对榆中县公安局非刑事案件物证检验鉴定费150元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782.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及清单、CT诊断报告、榆中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铁隧**限公司宝**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三工区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与原告张**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唐**用拳头将张**面部打伤入院治疗。被告唐**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张**的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的人身权利,应当赔偿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根据中铁隧**限公司宝**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三工区证明中“张**与唐**因拉货供料原因发生纠纷而相互打架,张**被唐**用拳头殴打面部致伤”的叙述,以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449.32元,经榆中县公安局治安调解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赔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打架纠纷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可以减轻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榆中县公安局组织调解时,被告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应当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原告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符合规定的鉴定意见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智医疗费5254.36元、护理费66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98元、物证鉴定费150元,合计6782.36元的70%,即4747.65元(扣除已经给付医药费4000元,被告唐**还应赔偿原告张*智747.6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7元,由被告唐**负担637元,由原告张**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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