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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电子厂与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都江**电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何*、廖*,被告都江**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于1994年6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04年6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并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补缴1994年6月至2004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8月8日,被告无故对原告予以除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提起劳动仲裁,都江**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于1994年6月起至2004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社保机构为原告补缴1994年6月至2004年5月止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都江**电子厂辩称,1、原、被告从1994年至2004年6月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2、社保的补缴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3、被告是因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且双方在确认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明确经济补偿金均已达成一致,并一次性结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04年6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从事电子原件制作工作;2004年6月8日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

2、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被告于当日批准同意离职,并签订《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

3、2015年1月4日,原告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1994年6月起至2004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向社保机构补缴1994年6月至2004年5月止原告的社会保险;(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000元。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都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x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通过行政程序处理社会保险问题。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员工辞职申请表》、《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仲裁裁决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从2004年开始形成劳动关系,并且在合同解除前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纠纷为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

本院争议焦点为,1、对原告与被告自1994年6月起至2004年5月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从1994年6月起至2004年6月在被告都江**电子厂工作,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时间系1995年7月21日,期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所提交的主要证据保证金收据系成都**公司所出具,并非本案被告出具,另申请的证人证言的也不足以证实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用工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自1994年6月起至2004年5月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2、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确认。

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离职原因载明“个人原因,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续存期间的所有问题已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被告于当日批准,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载明“..于2014年8月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甲方现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续存期间的所有问题与乙方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乙方不再有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原、被告均在《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上予以签名和盖章,故本院认为,原告系因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已明确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经济补偿金已达成一致,且已一次性结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3、被告是否应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72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应当在社会保险稽核部门申请稽核后予以办理,故原告主张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应当依法通过行政程序进行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原告自1994年6月6日起到2004年5月期间的社保的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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