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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上旬一天傍晚,被告人邓**吸毒人员韩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并约定地点后,在内江市市中区江宁街消防队附近,将重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某。

几天后,被告人邓*又经韩某某电话联系,在江宁街消防队附近,将10颗甲基苯丙胺(麻*)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某。

2015年7月8日23时52分,经韩某某电话联系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邓*在携带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前往约定交易地点途中,被公安机关挡获。随即,公安人员从邓*身上和家中搜缴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21.77克,疑似毒品的红色片状物质1.58克。

经鉴定,被告人邓*被搜缴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期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邓*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8.23克;其中第一次贩卖的毒品数量应为约4克,理由为虽其供述为5克,但购买人韩某某供述为4克,应采信韩某某的供述;第二次10颗甲基苯丙胺(麻古)的重量应按照公安机关所挡获麻古称重折算为甲基苯丙胺的方法折算,其重量为0.9克;第三次贩卖毒品的数量,虽其供述为5克,但本次贩卖的价格为400元,根据第一次贩卖5克600元的价格计算,本次的毒品的数量应为3.3克;二、被告人邓*与购买者韩某某系好朋友,被告人邓*经韩某某托请,通过邓*的途径代为购买毒品,邓*以原价将所购毒品转给韩某某,故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不以谋利为目的,其对象并非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其被挡获的毒品数量不应简单视为贩卖数量,而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故请求法院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间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上旬一天傍晚,被告人邓**吸毒人员韩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并约定地点后,在内江市市中区江宁街消防队附近,以600元的原价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韩某某。

两三天后,被告人邓*又经韩某某电话联系,从其上家“肖某”处购得毒品后,在江宁街消防队附近,以400元的原价贩卖将10颗甲基苯丙胺(麻*)贩卖给韩某某。

2015年7月8日23时52分,经韩某某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邓*在携带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前往约定交易地点途中,被公安机关挡获。随即,公安人员从邓*身上和家中搜缴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21.77克,疑似毒品的红色片状物质1.58克。

经鉴定,被告人邓*被搜缴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检测,被告人邓*被挡获时的检测样本呈阳性。

另查明,购买者韩某某每次在被告人邓*为其提供毒品后,均分出部分毒品给被告人邓*作为回报。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的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邓*指认毒品照片、情况说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吸毒人员,且平时没有其他经济收入,虽在本案中被告人邓*未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但其每次均从购买者韩某某处获得毒品作为回报供其吸食,这也应为以贩养吸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共计23.35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辩护人关于其被查获的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邓*贩卖毒品的总数量,因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达23.35克以上;被告人邓*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邓*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的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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