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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四川新**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四川新**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5)内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认定错误;上诉人的经常居所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应当以经常居住地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为住所地。综上,本案应由四川省**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四川省**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辩称

四川新**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胡**的居住地应该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协议管辖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稳定当事人的预期。涉案合同的首部载明胡**的住址为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6号7栋,四川新**限公司的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59号。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对解决方式的管辖地达成合意,即提起诉讼时任何一方可以选择在合同中载明地址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案的协议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按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均不在四川省**业开发区辖区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案起诉的标的额639.6余万元,应当适用起诉时最**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胡**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6号7栋5楼17号,属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辖区,由四川省**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5)内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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