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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四川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高**、万*、万抗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为与被上诉人四川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原审被告陈*、高**、万*、万抗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高**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高**、万*、万抗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高顺*、陈*、高**、万*、万**系东坡区东郊安置户,其作为甲方于2008年6月12日与乙方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由乙方承建”东坡湖农安房”(二)17#楼(高顺*等)安置楼,工程面积335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价款为630元/㎡,工程总价款2112390元;按图施工;门市要求安装洗漱脸盆,并一间一隔,若不砌墙,乙方每道隔墙返还甲方1200元;楼宇安装可视对讲系统,各住房配可视电话。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高顺*、陈*、高**、万*、万**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左**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筑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宏**公司即进行施工,2010年8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高顺*、陈*、高**、万*、万**。高顺*作为该安置楼楼长,收取陈*、高**、万*、万**工程款后支付给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东坡湖农安房(二)17#楼(高顺*等)安置楼,共有三个单元,其中二、三单元安置户为高顺*、陈*、高**、万*、万**。房屋交付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宏**公司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高顺*、陈*、高**、万*、万**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50911元。

原审审理中,经双方结算,均认可涉及高**、陈*、高**、万*、万**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1605.95㎡,工程款为1011748.50元。高**陈述左*清出具收条共计收到其已付工程款1139600元,扣除一单元安置户交付264100元,实际支付875500元。宏**公司对2009年7月5日收到188500元的收条不予认可,对只书写”收购空间费:高**126000元、45000元、高**166000元”的凭条不予认可,但认可购买空间费的金额,且陈述该空间费左*清也作为对方给付工程款另出具了收条;同时认为该两张凭条不是左*清亲笔出具,加盖的印章亦不是左*清的。对此,高**陈述该两张凭条系左*清让吴*出具,由左*清本人加盖其印章。原审要求宏**公司对两张凭条上左*清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宏**公司未申请。高**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子万*、万**应支付工程款37.8万余元,扣除左*清购买空间费17.1万元,余款已交给高**。2008年6月12日以左*清为收购方分别与出售方高**、万**(高**之丈夫)签订空间《收购协议》,高**空间费16.6万元、高**空间费17.1元,合同约定由宏**公司从第一次总工程款中扣款,若第一次未扣完,从第二次扣起,以此类推,扣完为止,并列收款依据。证人徐**出庭作证证实其丈夫张*、婆婆(张*母亲)系安置户,在支付宏**公司打安置楼基础付第一笔款后,从基础到封顶除支付宏**公司5万元现金,其余均是按工程进度扣除左*清购买其空间费,最后与左*清总结算付清工程款。

原审另查明,2009年3月6日,左**将二单元2楼高*安的房屋一套出售给杜**,价款150075元(1450元/㎡103.5㎡),左**已收到120000元,杜**至今占有该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证。宏林建筑公司陈述该房屋系高*安委托左**出售,价款已用于其支付工程款,该款左**已出具收据,宏**司对此予以认可;在2009年7月19日高*安申请办理水表安装时,该房屋登记名字为杜**。高*安辩称,未委托过左**出售该房屋,且购房款亦未给付高*安,其要求另案处理。

原审再查明,宏林建筑公司所承建工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下列项目未完工1、门市有四间未隔断,每间宏林建筑公司退还1200元,计4800元;2、门市8间的洗手盆未安装,双方认可150元/个,计1200元。3、防盗门只安装对讲,未安装可视系统,共计10户住房,按现在网上购买价款每个在约700元至1850元之间。本案在审理中,高**、陈*、高**、万*、万**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以下款项1、门市3间、住房大户型6套、小户型住房2套未安装电线;2、门市隔墙4间未做;3、住房隔断厨房10户、阳台隔断10户未做;4、门市8间的洗手盆未安、住房便盆8户未安;5、10户住房的防盗门未安装可视系统;6、外墙隔热300㎡未做,7、做的门卫室及地平不符合约定;8、扣除水电、电表户头费、天然气优惠、办房产证费用以及增加空间面积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宏林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交付,高**、陈*、高**、万*、万**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在审理中,经双方结算均认可工程款为1011748.50元;在高**、陈*、高**、万*、万**已付工程款中,双方认可应扣除一单元安置户交付的264100元。

在工程款给付上,双方存在以下三笔款争议。对此,原审作如下评判:1、2009年7月5日收到188500元的收条,宏**公司否认其出具;经原审要求宏**公司申请鉴定收条上加盖印章是否为左*清本人印章,宏**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认定该笔款应作为高**、陈*、高**、万*、万**给付的工程款。2、杜**购买高**二单元二楼住房,价款150075元;宏**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已计算在高**给付的款项中;从高**请求安装水表的申请书看,高**知道该住房已由杜**购买,且杜**占有该房屋至今已长达4年之久,由此,原审认定左*清出售二单元二楼住房给杜**是受高**委托或认可,该购房款150075元,左*清未给付被告高**,亦未抵扣工程款,因宏**公司以该购房款抵扣工程款,故该款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3、左*清购买高**空间价款17.1万元、购买高**空间价款16.6万元;该凭条载明”收购空间费高**126000元、45000元、高**166000元”,加盖有左*清印章;高**陈述其应交纳工程款37.8余万元,实际交付高**20余万元,空间费已抵扣其工程款;证人徐**证词证明宏**公司购买其亲属的空间,其费用已按工程款给付进度予以了扣除。原审认为该凭条不具收条形式,不具有收据性质;且根据《收购协议》约定,空间费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从第一次给付工程款中扣除,现原告陈述根据工程进度已在工程款中扣除并出具了收条,符合《收购协议》的约定;而高**认为改变了合同约定,没有按工程进度扣除;对此,高**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高**、高**的空间费已在左*清出具的其他收据中扣除,该凭条不能作为高**给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上述意见,原审认定高**、陈*、高**、万*、万**已给付工程款688575元(1139600元-264100元-337000+150075元)。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宏**公司未做部分认定:1、门市有四间未隔断,每间宏**公司退还1200元,计4800元;2、门市8间的洗手盆未安装,双方认可150元/个,计1200元。3、防盗门只安装对讲,未安装可视系统,共计10户住房,按现有市场价考虑1200元/个,计12000元。以上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高顺安、陈*、高**、万*、万**要求扣除其他项目的请求,或因证据不足、或因不属合同约定、或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等,原审不予支持,高顺安、陈*、高**、万*、万**依法可另案主张。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修建方为安置户即高顺*、陈*、高**、万*、万**等,将所分得的安置用地用于建房而共同发包给宏**公司承建,高顺*、陈*、高**、万*、万**属共同发包人,高顺*作为安置楼楼长,对外未付清工程款,陈*、高**、万*、万**负有共同给付责任。故陈*、高**、万*、万**以其将工程款给付高顺*已付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信。但陈*、高**、万*、万**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高顺*主张权利。

综上,高**、陈*、高**、万*、万**尚欠宏**公司工程款305173.50元(1011748.50元-688575元-4800元-1200元-12000元)应当给付。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高**、陈*、高**、万*、万**给付四川眉**有限公司工程款30517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四川眉**有限公司负担673元,高**、陈*、高**、万*、万**负担260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1、原审认定”高**、高**的空间费已在左永清出具的其他收据中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在双方认可的收据中并没有抵扣空间费的记载,左**也不能举证证明空间费已经抵扣,根据合同约定空间费在第一次给付工程款中扣除,但左**出具的最早的收据均载明收到现金,且也没有相加之和为33.7万空间费的收据存在,宏**公司若主张空间费已经抵扣,则应由宏**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杜**购买高**的房屋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高**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另案处理;3、证人徐**的出庭作证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审程序违法,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林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高**、万*、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七项约定:五年后(以办理房产权证书时间计算)水电、屋面无质量问题,甲方(高**等)付总工程款的3%给乙方(宏**公司)……宏**司为高**等五人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最早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原审卷宗第135页高**在原审第三次庭审中陈述:房子总造价的3%要办证之后五年才付给他,现在房子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这笔钱不会给他。

高**在庭审中承认共收到一单元安置户交付的款项264100元,其已将一单元安置户的款项全部交给左**,但其中何**的55000元左**未出具收条。左**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出具给高**的收条中已经包含了何**的55000元。

另查明,2009年3月6日,左**将二单元2楼高**的房屋一套出售给杜**,左**出售价款为150075元(1450元/㎡103.5㎡),但左**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以1500元/㎡的价格抵扣高**应付的房款,总金额为155250元,称该售房款已经出具收条给高**以抵扣工程款。高**称其从未同意左**出售该房屋,但介于该房屋已出售的事实,高**也只好认可,但左**至今未给付该售房款,高**不同意在本案中用售房款抵扣建房款。

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高**、左**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现宏**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高**、陈*、高**、万*、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双方均认可的高**、陈*、高**、万*、万**的房屋总工程款1011748.5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总工程款中应扣除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应在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5年之后支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达到,故高**、陈*、高**、万*、万**根据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为981396元(1011748.50元97%)。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高**、陈*、高**、万*、万**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多少;2、宏**公司出售高**房屋的款项是否应抵扣工程款。

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

高**称其向左**交付工程款共计1139600元,其依据为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开具的16张收据、4张收条以及1张盖有”左**”印鉴的凭条。其中凭条上载明”收购空间费高**126000元、45000元、高**166000元”,凭条上没有载明其性质,亦没有落款及日期,故原审认定该凭条不具有收据性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高**上诉提出左**并未支付高**、高**的空间费,但根据《收购协议》约定空间费应随工程进度在工程款中扣除,且高**等其余安置户陈述其空间费亦是根据合同约定在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进行扣减,故高**的该主张与《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空间费支付方式不符,亦与高**等其余安置户的陈述不符,对于高**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认定高**向左**交付工程款(含购买空间费)共计802600元。左**称高**交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部分一单元的房款,应予扣除,但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高**交付的房款中一单元安置户交付的金额为多少。现高**自认收到一单元房款264100元,该款已全部交给左*清,但左*清只打了209100元的收据,其中何**的55000元左*清未出具收据,故何**交付的55000元不应在已交付左**的工程款中扣除。因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采信高**的陈述,在高**交付的房款中扣除一单元的房款209100元,即高**、陈*、高**、万*、万**已支付的建房款,金额为593500元。

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

高**的房屋被宏**公司出售给杜**,虽高**称宏**公司系擅自出售,但高**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对房屋已出售给杜**的行为予以认可。原审认定宏**公司未将售房款支付高**,并以售房款抵扣了应付工程款,因宏**司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宏**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现宏林建筑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以售房款抵扣高**应付工程款,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现无法对高**个人差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进行认定,事实上亦无法对高**个人差欠的工程款进行抵扣,故对于该售房款原则上应另案处理。但因陈*、高**、万*、万**已将应付的工程款交付高**,案涉工程款实际应由高**个人支付,且高**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个人承担所有的工程款。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采纳宏林建筑公司的主张,将宏林建筑公司应付高**的售房款155250元在高**等五人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

对于原审认定的未做完项目的金额,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未做完项目的金额18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高**、陈*、高**、万*、万**尚欠工程款为214646元(981396元-155250元-18000元-593500元)。因本案在二审中出现当事人的新陈述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以致判决结果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

二、高**、陈*、高**、万*、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眉**有限公司工程款214646元;

三、驳回四川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四川眉**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由高**、陈*、高**、万*、万**负担2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高**、陈*、高**、万*、万**负担4134元,由四川眉**有限公司负担1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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