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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华诉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赵**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异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在四川省仁寿县,本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3月24日,原告赵**作为甲方与被告张*作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在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赵**为供方,其居住地在本院管辖区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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