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西充**限公司诉南充市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充**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诉被告南充市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帅国建、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羧酸减水剂,规格型号为XM,掺量为1.5-1.7%,单价为2600元/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垫满1个月后,次月1号对账,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外加剂价款,被告应偿付延期付款总额的3%/月的违约金。同时,约定诉讼管辖地法院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3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125021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50215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延期付款总额的3%/月支付);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羧酸减水剂,规格型号为XM,掺量为1.5-1.7%,单价为2600元/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垫满1个月后,次月1号对账,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外加剂价款,被告应偿付延期付款总额的3%/月的违约金。同时,约定诉讼管辖地法院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最后一次供货是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1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72835元。后原告发现多算了8.7吨货物,每吨2600元,多算了2262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1250215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给付下欠货款未果,遂诉被告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0215元及逾期利息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系原件,而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250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5年2月7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从2015年3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南充市宁**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充兴茂**公司支付货款1250215元,并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2元,由被告南充**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