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自贡**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材公司)诉被告自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自贡**属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贡**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自贡**有限公司预拌商品砼销售合同》,原告自贡**材公司分批次送预拌商品砼到被告自贡**属公司承建的虹*金属铸造厂道路及附属工程,交货地点在沿滩工业园。原、被告双方分别进行了2次结算,第一次结算在2013年4月15日,第二次结算在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两次结算的货款总金额为243510元,截止2014年4月18日原告自贡**材公司已收到货款100000元,被告自贡**属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为14351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自贡**属公司不按时付款,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合同总价为243510元,违约金应为12175.5元。且合同约定被告自贡**属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原告自贡**材公司有权收取资金占用费,按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所有合理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原告自贡**材公司数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贡**属公司支付原告自贡**材公司货款143510元;2.被告自贡**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即12175.5元及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货款资金占用费,每月按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算并承担原告自贡**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3.被告自贡**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庭审中原告自贡**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自贡**属公司承担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货款资金占用费,每月按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算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自贡**属公司未出庭提交答辩意见,但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辩称:被告自贡**属公司的工程建设均外包给自贡市**有限公司、付**、杨*、韩**等人包工包料进行修建,被告自贡**属公司并未自行修建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没有向原告自贡**材公司购买建材的必要,原告自贡**材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并非被告自贡**属公司所购买和使用,而是由付**、杨*所购买,货物签收单是杨*所签收,但杨*并非被告自贡**属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指定收货人,被告自贡**属公司与付**、杨*等人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原告自贡**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自贡**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自贡**材公司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和经营范围;

2.商品砼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和权利义务;

3.供货结算清单3份,拟证明计算的金额,其中2013年4月15日的结算金额为190030元,另外两份结算单被告自贡**属公司未签字,但送货单可以印证;

4.送货单19份,拟证明原告自贡**材公司向被告自贡**属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送货单显示货物的重量和强度,和需要泵送的数量和金额,印证没有签字的结算单金额;

5.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自贡**材公司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自贡**属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自贡**材公司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自贡**材公司举示的证据1-5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自贡**属公司与原告自贡**材公司签订一份《预拌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上记载的被告自贡**属公司的工程计量人员为案外人杨*和邓**,其中杨*亦是合同签订代表人,原告自贡**材公司的计量人员为梅傲霏。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贡**材公司为被告自贡**属公司在沿滩工业园区的虹*金属铸造厂道路及附属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工程规模约为4000立方米,工程期限从2012年10月起至工程完工,;合同还对预拌混凝土单价、泵送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贡**材公司向被告自贡**属公司多次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自贡**属公司出具了三份结算清单,被告自贡**属公司计量人员杨*在2013年3月25日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7日的结算清单所附的相应19份送货单,被告自贡**属公司计量人员杨*、邓**在单据上签字确认,以上两份结算清单结算金额合计243510元。结算清单出具后,被告自贡**属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了10万元,尚余143510元未支付,故原告自贡**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贡**属公司支付欠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自贡**材公司因诉讼聘请的律师支出代理费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自贡**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贡**材公司与被告自贡**属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上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及单位人员的签字,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贡**属公司的计量人员杨*、邓**在原告自贡**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然有1份结算单上无被告自贡**属公司签字,但该结算单所附的19份送货单上均有被告自贡**属公司合同上约定的计量人员签字,故计量人员杨*、邓**在结算单及送货单上的签字确认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自贡**属公司理应对计量人员杨*、邓**的行为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自贡**材公司向被告自贡**属公司供应了价值243510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自贡**属公司理应支付价款,故原告自贡**材公司要求被告自贡**属公司支付欠款1435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自贡**材公司与被告自贡**属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自贡**属公司如未支付货款,应该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自贡**属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自贡**材公司要求被告自贡**属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违约金即12175.5元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自贡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有限公司货款143510元、违约金12175.5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自**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四川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