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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7组、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7组、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系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7组村民。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家以户为单位承包了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7组的土地。1982年9月,李**与其丈夫徐**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了双方三个孩子由徐**抚养及三个孩子的自留地、包产地由徐**与生产队直接发生经营和承包关系的协议。在李**子女户口陆续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子女的承包土地全部退还给了发包方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7组。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7组作为发包方将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7组的土地0.23亩单独发包给李**耕种,其承包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该0.23亩承包地并未包含诉争的位于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7组小地名为“谢大地”的0.088亩土地。现双方诉争的该0.088亩土地已由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7组发包给了罗**之父罗**耕种。李**认为位于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7组小地名为“谢大地”的0.088亩土地系其承包土地,要求收回该承包土地,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罗**将位于九襄镇民主村7组小地名为“谢大地”的0.088亩土地退归自己承包经营,并由张**与民主村7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三个子女的承包土地在其子女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已将承包土地退还给了发包方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7组。同时,李**作为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7组的成员,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7组作为发包方已于1998年将民主村7组的土地发包与李**耕种,且发包与李**耕种的土地并不包含诉争的位于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7组小地名为“谢大地”的0.088亩土地,双方诉争的土地承包登记的姓名亦非罗**,故李**要求罗**退还其位于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7组小地名为“谢大地”的0.088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诉争的土地承包登记的姓名亦非罗**就说明该土地并未发包给罗**,或发包给罗**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后又认定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不当;二、在九襄**委员会的记录中,苗**能够证明该土地是划给上诉人承包的;调查记录中陈**的证言能够证明该土地划给上诉人承包;调解委员会介绍中也说明“鉴于纠纷特殊,村调委会认为该承包田0.088亩应是李**家的”,因此,以上三方的证词能够证明该承包田是上诉人家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承包土地0.088亩或发回重审,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罗**、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7组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与民主村7组之间没有承包“谢大地”0.088亩土地的关系。李**与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三个孩子由徐**抚养,其自留地、包产地由徐**与生产队直接发生经营和承包关系。1998年生产队重新划分耕地后,李**不再耕种“谢大地”的土地,李**个人承包的0.23亩土地已经重新种植果树和修建房屋。李**的三个孩子“农转非”后,已经陆续将承包地退还生产队,由生产队按照相关规定重新发包给他人,几经周转后现登记在罗**父亲罗**名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李**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申请证人黄*、康**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诉争的“谢大地”0.088亩干地属于李**承包耕种。

被上诉人张**、罗**、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7组共同质证认为:二证人的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人黄*与上诉人李**有亲属关系,证人康**非本村本组村民,该二人的证言证明力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康**的证言仅能证明李**曾经耕种过本案诉争的位于“谢大地”的土地,并不能证明土地一直属于李**承包耕种,故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1982年9月28日,上诉人李**与徐**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的三个婚生子由徐**抚养教育,三个孩子的自留地、包产地由徐**与生产队直接发生经营和承包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虽然曾经耕种位于“谢大地”的0.088亩干地,但与徐**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三个孩子的自留地和包产地由徐**与生产队直接发生经营和承包关系。因此,李**离婚后,在民主村7组仅能享有其个人的一份承包地。现李**认为位于“谢大地”的0.088亩干地属于其耕种的承包地,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民主村7组将0.23亩水田发包给李**耕种以及1998年后李**未再耕种过位于“谢大地”的0.088亩土地的事实可知,李**在享有相应的承包地的情况下,仍主张位于“谢大地”的0.088亩干地属于其承包地的意见不能得到支持。即使李**认为该0.088亩干地应属于原家庭承包的土地,村组没有权利收回后重新发包,但其三个孩子的承包地在李**与徐**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由徐**与生产队直接发生经营和承包关系,因此,李**也没有权利再管理其三个孩子的承包地。且根据民主村7组对土地的管理模式,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主体自愿退还承包地的,不影响村组收回后重新发包给符合条件的其他家庭耕种,因此徐**的三个孩子“农转非”后,徐**及其三个孩子自愿退回其享有的承包地因离婚协议的约定,已不需要得到李**的同意,故李**认为曾经耕种的位于“谢大地”的0.088亩干地现在仍属于其承包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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