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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眉东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

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15)眉东执字第171-1号执行裁定定书,对本案在诉讼中扣留的被执行**有限公司在丹棱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154000元予以提取,用于优先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18678.2元(此款含已垫付的诉讼费85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370元及被执行**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154000.00元中承担的税收8208元)及执行费7100元共计25778.2元后,清偿被执行**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128221.8元。余下的工程款35177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刘**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待发现被执行**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眉东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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