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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限公司诉自**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限公司诉被告自**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1月起向被告供应药、械商品,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0,321.7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支付39,543.80元货款后未再付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777.9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对帐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省**限公司自2010年11月起向被告供应药品、器械,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0,321.7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39,543.80元货款。因被告未再付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自**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限公司货款50,777.9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7.76元,由被告**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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