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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马*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马*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汉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严**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马*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严**、马*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严**、马*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马**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严**、马**撤回上诉。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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