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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四川**三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三中学(以下简称汉源三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聂**、聂**和被上诉人汉源三中的法定代表人罗*、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于1986年9月开始在汉源三中从事门卫和油印工作,至1998年前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汉源三中也未为王**购买相关社会保险。1998年8月20日,王**与汉源三中签订校门门卫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学校校门门卫管理,承包期限为1年。承包期满后,汉源三中于1999年8月30日向王**发出处理意见通知书,要求王**于1999年9月1日前向学校交清所有财务手续后领取补助金。2014年5月6日,王**向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汉源三中补发克扣王**1999年3月至1999年8月的工资,确认1998年8月20日签订的汉源三中门卫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赔偿王**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同日,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龄,主体不符,且申请时效已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中,王**未提供其从1999年9月解除合同后至2014年5月6日向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依法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主张与汉源三中存有劳动关系,但以其主张的从1999年9月解除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后,至2014年5月6日向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长达近十五年的时间内,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汉源三中或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其权利,该期间也不存有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王**主张确认的劳动关系依法确已超过法定时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人尽皆知的事实,时间长达十三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的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上诉人被侵害的时间是1999年9月,应该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不停地申诉,有相关证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之日,就丧失了劳动的权利,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就不能建立劳动关系,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此意见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6年9月至199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源三中答辩称:一、学校只是根据聂老师家里的情况为其妻安排了工作,在乎的是把工作做完,而没有对她的工作进行安排。二、上诉人的年纪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王**申请证人何**出庭作证,拟证明王**与汉源三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被上诉人汉源三中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身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之规定,上诉人王**在二审中申请证人何**作证的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被上诉人汉源三中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上诉称1999年与汉源三中解除合同后,一直在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申诉,从未间断。但根据本案审理的情况看,王**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王**于2014年5月6日向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主体不符,且申请时效已超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法律精神,原审判决认定王**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未提供该期间有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情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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