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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四川**三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四**三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四**三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罗*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86年9月,汉源县教育局安排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校门值班和油印工作。199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后,强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从1999年到2014年以来一直在找被告及其主管部门申诉。后原告向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86年9月至1999年9月期间存有劳动关系,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三中学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所从事的事务均由其自行安排,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其没有约束力,双方只是承揽关系。原告的年龄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原告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1986年9月开始在被告四川**三中学从事门卫和油印工作,至1998年前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四川**三中学也未为原告王**购买相关社会保险。1998年8月20日,原告王**与被告四川**三中学签订校门门卫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学校校门门卫管理,承包期限为1年。承包期满后,被告四川**三中学于1999年8月30日向原告王**发出处理意见通知书,要求原告王**于1999年9月1日前向学校交清所有财务手续后领取补助金。2014年5月6日,原告王**向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四川**三中学补发克扣原告王**1999年3月至1999年8月的工资,确认1998年8月20日签订的汉三中门卫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赔偿原告王**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同日,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龄,主体不符,且申请时效已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中,原告王**未向本院提供其从1999年9月解除合同后至2014年5月6日向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依法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四川**三中学处理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校门门卫承包合同,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汉劳仲不字(2014)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主张与被告四川**三中学存有劳动关系,但以其主张的从1999年9月解除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后,至2014年5月6日向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长达近十五年的时间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四川**三中学或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其权利,该期间也不存有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王**主张确认的劳动关系依法确已超过法定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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