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自贡**工程公司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自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第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9月24日,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建筑公司、自贡市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第一建筑惠州分公司)返还材料款147219.40元并付利息款月息1.5%给吴**;2、由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建筑惠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8月l9日第一建筑惠**公司负责人魏**向东莞吴**电话订货成**缆公司生产的电线一批,货款为147219.40元,约定由吴**2011年8月26日送货给第一建筑惠**公司承包工地,收货时开具支票付还吴**电线款,于是吴**按时按量送货至第一建筑惠**公司工程目的地惠州市**江新城,并由第一建筑惠**公司工人收货员、技工:刘*、罗某某、苏某某三人验货验量合格无误后各自签名证实。而第一建筑惠**公司负责人魏**以财务不在现场,无法开具支票还款,要求慢几日还支票,吴**同意并返回东莞。后经吴**多次讨款,并要求第一建筑惠**公司退还电线材料,第一建筑惠**公司遂于2011年9月18日补还支票1单,并加盖“自贡**程公司惠**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魏**”私章后交还吴**支票编号为08093847,票面大小写金额为147219.40元。但吴**在第一建筑惠**公司出票有效期内连续十天到中**银行惠州支行转账均未能转账成功,后经吴**一再追讨电线材料款,而第一建筑惠**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造成吴**经营资金困难不得不向他人借贷垫付还生产厂家电线款,造成吴**的直接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第一建筑公司一审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吴**的诉请。理由是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建筑惠州分公司从未与吴**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收到吴**提供的货物,更未开具支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经销深圳市成**有限公司电缆,2011年8月l9日第一建筑惠**公司负责人魏**(魏**)向吴**订购成**缆公司生产的电线一批,约定由吴**2011年8月26日送货给第一建筑惠**公司承包工地,收货时开具支票付款。所订购的货物由深圳市成**有限公司东莞厚街镇初晨线缆经营部送至惠州市**江新城,由工地收货员、技工刘*、罗某某、苏某某三人验收,魏**于2011年9月18日出具加盖了自贡**程公司惠**公司公章和负责人“魏**”私章,编号为08093847,票面金额为147219.40元的中国**州支行转账支票,因空头支票吴**一直未能兑付货款,吴**经催讨未果后遂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

此外,吴**提起本案诉讼后,第一建筑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8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第一建筑公司不服,上诉于惠州**民法院,惠州**民法院作出(2013)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案审理期间,第一建筑惠**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被注销,基于此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一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另查一,第**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编号为08093847票面金额为147219.40元的中国**州支行转账支票上加盖的“自贡**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经鉴定,与第**公司2009年6月29日在惠**商银行开户的启用印鉴卡上“自贡**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查二,编号为08093847中国**州支行转账支票系由第一建筑惠州分公司领取。

另查三,深圳市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经营部吴**于2011年8月26日送惠州市**江项目部的所有电线货款的债权属吴**。

另查四,第一建筑惠**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被工商部门注销。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银行证实,编号为08093847中国工商银行**筑惠**公司领取,虽然支票加盖财务章经鉴定与第一建筑惠**公司留存在银行不相符;但编号为08093847的支票确系由第一建筑惠**公司领用,不能排除第一建筑惠**公司存在使用多个财务印章的可能;结合第一建筑惠**公司负责人魏**向吴**订购货物的事实,以及支票留存的魏**印章,吴**依第一建筑惠**公司负责人魏**的要求向其供货的事实应予确认,第一建筑惠**公司被注销后,应由第一建筑公司向吴**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称与吴**没有签订合同亦没有收到货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另,深圳市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8月26日送惠州市**江项目部的所有电线货款的债权属其经营者吴**个人,吴**依法享有该债权,第一建筑公司称吴**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47219.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吴**请求按月息.5%计付迟延付款利息,因双方对迟延付款未约定月息1.5%,本院参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计付迟延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第一建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支付货款147219.40元,并支付相应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偿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03元、鉴定费3000元,由第一建筑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第一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负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为“经银行证实,编号为08093847中国工商银行**筑惠**公司领取”是错误的。中国**州支行仅仅证明了第一建筑惠**公司领取的转账支票中有编号为08093847的转账支票,但未证明吴**向法庭提交的支票就是第一建筑惠**公司在该银行购买的。2、魏**并未确认其系代表第一建筑惠**公司的名义向吴**订购货物并购买的事实。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建筑惠**公司均未收到吴**送达的货物。3、吴**的诉讼主体错误,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债权的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才发生法律效力。出卖人深圳市成**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作出说明书的方式是错误的,法院不应当采信该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二审答辩称:1、2014年5月26日一审庭审时,法庭出示了中国**州支行关于第一建筑惠**公司在该银行领取的编号为8093847支票的书面证明及我方向法庭提交的编号为8093847支票的原件。上诉**筑公司在庭审质证后对此表示无异议(见庭审笔录)。2、魏**是第一建筑惠**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收到吴**的电线后,于2011年9月18日将编号为8093847中国**州支行支票交给吴**。该支票上加盖了“魏**”的印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魏**对上述事实是默认的。因此,上诉人上诉的第二点理由与事实不符。3、吴**持有该支票的事实证明其是债权人,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第**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仅仅对吴**提交的2011年9月18日的《中**银行支票》上的“自贡**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该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但第**公司并未对该支票上“魏**”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对“魏**”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本案一审,第**公司对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中,其已经明确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再查,东莞市厚街海初晨线缆经营部系深圳市成**有限公司在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大道西富达临街商铺104档经营的经销商,该经营部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本案当事人吴海纯。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第一建筑惠**公司是否因本案的买卖合同而向吴**开具其在中国**州支行购买的编号为8093847支票的问题;(二)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吴**提起本案诉讼,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电话订货原始记录、送货单、编号为08093847中国**州支行转账支票以及深圳市成**有限公司及其厚街分部出具的证明,并结合中国**州支行出具的证明,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第一建筑惠**公司因本案的买卖合同而向吴**开具其在中国**州支行购买编号为8093847支票,该支票已过期并未经兑付。虽然,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主张吴**提供的编号为08093847中国**州支行转账支票并非为第一建筑惠**公司在中国**州支行所购买,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用于反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第**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吴**与第一建筑惠**公司之间存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和开具支票为事实,该支票已过期并未经兑付,第一建筑惠**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向吴**支付货款。

第一建筑公司在上诉中提出“魏**并未确认其系代表第一建筑惠**公司的名义向吴**订购货物并购买的事实”。本院依据以下事实:魏**是第一建筑惠**公司的负责人,该编号为8093847中**银行惠州支行支票上加盖有“魏**”的印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第一建筑公司一直未对支票上“魏**”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据此认定上述支票上“魏**”印章的真实性,在第一建筑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吴**系依第一建筑惠**公司负责人魏**的要求向其供货的事实。因此,第一建筑公司上诉的第二点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东莞市厚街海初晨线缆经营部系深圳市成**有限公司的经销商,经营者为本案当事人吴**。有深圳市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东莞市厚街海初晨线缆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8月26日的送货单以及编号为08093847中国**州支行转账支票证据,证实2011年8月26日送惠州市**江项目部的所有电线货款的债权属其经营者吴**个人,吴**依法享有该债权。上述情形属于债权确认,并非如第**公司所称的“债权转让”,且第**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第**公司关于吴**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303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