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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有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三千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由审判员周*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

申请人招商银行成都三千支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申请人招商银行成都三千支行与借款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湖字第0014390011的《授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招商银行成都三千支行向借款人四**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申请**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招商银行成都三千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湖字第00143900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业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兴隆镇罗家店村第五组的商业用地(双国用(2009)第594号)为上述授信项下债务抵押担保,已依法办妥正式抵押手续,他项权利编号为成天他项(2014)第6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申请人依法处分抵押物的情形、违约责任、抵押物实现等内容。同日,申请人招商银行成都三千支行与借款人四**公司还签订了上述授信项下编号为2014年湖字第1014390028的具体《借款合同》,借款人四**公司向申请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利率、利息、罚息、复息标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属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等内容。

申请人招商银行成都三千支行依约于2014年5月30日向借款**业公司发放了金额200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5月29日到期,但借款人却未按《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依据协议约定,申请人有权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申请人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罗家店村第五组面积为13333.34平方米,国土证号为双国用(2009)第594号的商业用地;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土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196837.7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付)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24万元、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申请**业公司辩称,对申请人主张的贷款及抵押事实没有异议;对申请人主张的尚欠利息、复利、罚息截止到2015年8月19日为1196837.71元无异议,对尚欠其借款本金2000万元也没有异议;由于被申请方准备继续开发项目但目前却没有现金,故被申请方不赞成申请方目前开始拍卖该宗土地,要求暂不拍卖该宗土地。

本院查明

经审查:申请人招商银行成都三千支行与借款**业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湖字第0014390011的一份《授信协议》。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业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申请**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湖字第00143900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业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兴隆镇罗家店村第五组的商业用地(双国用(2009)第594号)为上述授信项下债务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妥正式抵押手续,他项权利编号为成天他项(2014)第6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申请人依法处分抵押物的情形、违约责任、抵押物实现等内容。同日,申请人与借款**业公司还签订了上述授信项下编号为2014年湖字第1014390028的具体《借款合同》,借款**业公司向申请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利率、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标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属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等内容。

申请人招商银行成都三千支行依约于2014年5月30日向借款**业公司发放了金额200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5月29日到期,但借款人却未按《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依据协议约定,申请人有权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申请人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诉至法院,呈请如上请求。

上列事实,有双方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授信协议(2014年湖字第0014390011),借款合同(2014年湖字第1014390028),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及提款申请书,招商银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湖字第0014390011),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及国土局查询的土地相关信息,贷款业务明细截屏,贷款到期通知书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成都三千支行与借款**业公司以及被申请**业公司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相关授信协议(2014年湖字第0014390011)、借款合同(2014年湖字第1014390028)及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湖字第0014390011),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按约向借款人履行了放贷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借款**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却未能归还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招商银行成都三千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立。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有限公司设定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成天他项(2014)第68号他项权证所载明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罗家店村第五组、面积为13333.34平方米、证号为双国用(2009)第59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或变卖);申请人**有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在上述他项权证所载明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内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人四川鼎**限公司尚欠其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为1196837.71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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