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成都分行与季*、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招商银**分行)与被告季*、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季*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季*提供50万元的信用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贷款人对借款人计收复利、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日,被告季*的配偶何**向原告签下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表示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50万元。该贷款已于2014年11月7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曾多次催收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5474.7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被告承担律师费27000元及公告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季*、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何**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季*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季*向原告贷款5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季*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季*发放贷款50万元,季*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未载明。

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65474.72元。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关键信息表、《个人贷款质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违约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因本案民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成都分行借款本金465474.72元;

二、被告季*、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成都分行借款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三、被告季*、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成都分行律师代理费27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250元,由被告季*、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