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森**限公司与孙*、四川天**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盐城森**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不服四川**民法院(以下简称广汉法院)作出的(2015)广汉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该案现已审查完毕。

盐**公司异议称:广**院将冻结的四川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账户上的款项约30万元执行给申请人孙*于法无据。理由是:一、我公司与孙*均申请执行天**公司,我公司执行依据生效在先。二、天**公司被冻结的账户、财产线索等信息是我公司提供,(2015)广汉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也是下发给我公司的,保全账户存款应执行给我公司。三、我公司与孙*对天**公司的债权都是普通债权。孙*与天**公司的债权担保是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本院查明

广**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盐**公司与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广汉执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天**公司的银行存款42万元,实际冻结303.21元。2015年3月17日,中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给天**公司应收账款30万元。该款支付至广**院冻结的账户。孙*与天**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广**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广汉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15年2月15日,孙*与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出借122.032万元给天**公司用于拖欠员工工资及相关费用……”,同时双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天**公司在江**公司的应收账款90万元出质给孙*,并在中国**信中心办理了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1953189000237139661。质权于2015年3月4日在中国**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现江**公司的应收账款30万元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天**公司,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有权行使质押权,准予孙*对天**公司在江**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价值内优先受偿债权,偿还范围为本金90万元。广**院在扣划天**公司上述账户存款时,异议人盐**公司向广**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广**院认为:1、广**院冻结的天**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是江**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在账户冻结后支付给天**公司的应收账款。(2015)广汉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孙*对该30万元有权行使质押权,即已明确了孙*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马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2、异议**马公司所称孙*与天**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等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请求情况

复议**马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广**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2015)广汉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载明的司法救济途径错误。我公司是孙*申请执行天**公司一案的案外人,所提异议并非执行行为异议,而是针对孙*案中的执行标的30万元的归属提出异议。广**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裁定、载明司法救济途径。二、广**院冻结的天**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是我公司申请广**院保全天**公司账户后进入该账户的。我公司申请执行在先,执行依据生效在先,该30万元应执行给我公司。三、孙*与天**公司签订借款、质押协议,纯属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该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本院撤销(2015)广汉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孙*答辩称:(2015)广汉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裁定。(2015)广汉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孙*与天**公司的债权系优先受偿债权,盐**公司依据债权形成时间、保全时间提出复议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盐**公司的复议请求。

被执行人天工石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基本一致。

另查明:一、2015年3月26日,广**院作出(2015)广汉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盐**公司货款408104元。该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6331元由天**公司承担。二、2015年5月19日,广**院立案执行盐**公司申请执行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广汉执字第365号。三、2015年6月23日,广**院立案执行孙杨申请执行天**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广汉执字第402号。五、2015年10月12日,广**院作出(2015)广汉执字第4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天**公司银行存款30866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盐**公司向广**院提出执行异议,对广**院冻结天**公司账户后,江**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该账户的30万元主张优先执行,系盐**公司对孙杨申请执行天**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的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广**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故广**院所做出的裁定不当。另,盐**公司所提孙杨与天**公司恶意串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由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汉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

二、将(2015)广汉执异字第7号案件发回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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