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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车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军诉被告车建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因支付货款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且将电话号码换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车建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均与被告车建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车建军因承包工程购材料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谢*军现金¥5000.00元整用于支付货款,大写伍仟圆整。借款人:车建军联系电话:15983……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车建军在原告谢*均处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资金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可按6%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被告车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车建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5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车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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