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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2年5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订婚,2014年5月,双方自愿到苍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而后同居生活。婚后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极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且互不谅解,原告无法容忍,便在婚后不久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属于忘恩负义行为。2008年2月,原告未婚先孕生育有一女赵*乙,被人抛弃,当时被告单身,考虑到原告母女可怜,被告便与原告结婚。并且,在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对原告之女尽到了做父亲的义务。但原告嫌弃被告是个残疾人。二、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双方相识订婚时间不是2012年5月,而是2008年3月;同居生活时间不是2014年5月,而是2008年3月;婚后夫妻生活和谐,并非感情不和。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三、若原告坚持离婚,则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代养子女八年的抚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带有一女。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自愿在原苍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女儿。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作出前述答辩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看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合法婚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原告在外务工,致夫妻感情淡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珍惜,多些沟通,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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