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成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受理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申请执行四川省广**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陈**及李中宜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670-1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广**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汉市西湖路东段81号3幢1单元5-1号的8套房屋予以查封。(房产证证号分别为:广房权证广汉字第2011071300134号、广房权证广汉字第2011071200344号、广房权证广汉字第201107120037X号、广房权证广汉字第2011071300091号、广房权证广汉字第2011071300042号、广房权证广汉字第2011071300110号、广房权证广汉字第2011071300158号、广房权证广汉字第2011071200320号)。案外人胡*才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胡*才异议称,其购买了前述被查封房屋中位于广汉市西湖路东段81号3幢2单元2-2号(产权证号为:广房权证广汉字第201107120037X号)的房屋(简称争议房屋),付清房款并已实际使用,享有该房屋的权益,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辩称,被执行人四川省广**有限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胡**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9年11月20日,胡**与四川省广**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购买登记在四川省广**有限公司名下的前述争议房屋,房屋价款376230元。胡**支付购房款376230元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4月7日,四川省**担保中心与四川省广**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4月11日,四川省广**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担保中心对前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对案外人胡**提出异议的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胡**解除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胡**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