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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才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邱*在广汉市连山镇金色阳光歌城旁、广汉市连山镇老桥处,先后将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胡某某,获毒资200元;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向*,获毒资200元。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邱*主动到广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贩毒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购毒人员胡某某、向*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被告人邱*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邱*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邱*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经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全面、客观地证实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被告人邱*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邱*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贩毒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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