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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李未、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国人民**司苍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李未、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中国人民**司苍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2015年11月23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未、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国人民**司苍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有的川H0898警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苍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5年3月13日9时35分,被告李未驾驶川H0898警轻型货车在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特勤中队停车场倒车,因缺乏后视观察,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当即被送到苍**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脑外伤,原告住院125天,共花去住院费用15834.87元,2015年7月16日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院外门诊及复查花去医疗费7500元。该事故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后经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苍溪支公司在被告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9000元,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未、交警大队连带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被告是在出警过称中发生交通事故,本被告系交警大队司机,在执行公务中致原告受伤,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车辆保险情况、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因原告为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25天时间过长,苍**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与病情证明不一致,社保医院及门诊治疗的票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原告的两份承包合同不能代表合同得到了履行,不能以此主张300元/天的误工费,在原告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按最**法院的规定执行。原告在人**院的治疗费15834.87元,除原告预交600元外,其余费用系本被告垫支,被告垫支的费用应予扣减,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0%由本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交警大队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司苍溪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病情证明书与出院医嘱不一致,休息两个月和休息四个月是矛盾的,原告受伤为软组织伤,事故发生在三月份,病情证明的伤情是否是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保险公司对原告院外治疗的门诊费发票,因无医生签字且无印章,且与软组织伤无关联,票面不真实,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两份承包合同,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伤,苍**民医院出具的院外休息4个月的证明不合理,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0%的自费药品费用由交警大队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是9时35分,被告李未驾驶川H0898警号轻型货车在交警大队特勤中队停车场内倒车时碰倒停车场内的原告杨**,致原告杨**受伤,随即原告杨**被送至苍溪县人民医际治疗,入院诊断:多处软组织伤。CT检查:颅内未见异常,颈椎未见异常。2015年7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伤。治愈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出院后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出院后2月不可行体力劳动;门诊随访。原告花医疗费15834.87元,其中原告垫支600元,其余为被告交警大队垫支。2015年3月13日,交警大队经调查作出第5108242201502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未驾驶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倒车时对车后行人缺乏观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确定李未承担本次事故的的全部责任,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苍溪搞建筑承包。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苍溪支公司在被告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9000元,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未、交警大队连带赔偿。

川H0898警号轻型货车的法定车主是交警大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李未系交警大队雇请的司机。

被告交警大队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0%的自费药品费用由被告交警大队承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住院病历、建筑承包合同、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询问笔录、病程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未驾驶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倒车时对车后行人缺乏观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确定李未承担本次事故的的全部责任,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未驾驶的川H0898警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杨**。被告交警大队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0%的自费药品费用由被告交警大队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未系被告交警大队的职员,在执行职务活动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告李未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用人单位交警大队承担。被告交警大队垫支的费用应予减扣。现对原告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834.87元,其中10%的自费药品费用1583.49元不进入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2015后年8月10日、8月15日在苍溪**民医院的门诊费886.5元,2015年8月12日、8月14日在苍溪**险医院两次放射费606元,在苍溪县云峰镇金石村四次门诊治疗颈椎病的费用3345元,合计7244.5元,因原告未能提出该费用支出与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软组织伤的治疗有关联,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的病历载明住院治疗125天,但原告存在挂床治疗的情形,根据实际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多处软组织伤的伤情,本院确定住院时间为为60天。住院伙食补助为60天×30元/天=1800元。3、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60天,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误工天数为12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建筑业,但未能提出误工损失证明,可按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赔付,为120天×(38303元/年÷365天)=12592.80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86元/天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为86元/天×60天=5160元。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者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15834.87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592.80元、护理费5160元,合计35987.67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苍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34404.28元。被告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1583.49元。减扣被告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垫支的医药费15234.87元,经品迭,由被告中国人**司苍溪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杨**20752.90元,向被告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13651.3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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