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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县**责任公司与仲**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苍溪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公司)因与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洪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认定“仲**要求洪兵公司承担构筑物折价3万元和返还修理设备转让款6万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1.该构筑物实际是一种简易的搭建物。仲**所提交构筑物凭证是在一审诉讼时补开的票据,而非当时修建时的票据,因此不具有真实性。2.所谓的构筑物和转让的修理设备已使用一年之久,其价值有所贬值。然而一、二审却不依照法律规定,通过专业的鉴定(或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而是由法官自由心证的加以估算,这显然违背了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二、原二审认定“仲**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再审申请人联系的保险公司业务清单、说明和维修发票等证据,足以表明再审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仲**提供的保险维修业务就达66万余元(协议第3条约定提供30万元的维修业务),而被申请人仲**却隐瞒该业务量,从而达到减少给再审申请人的结算利润,因此被申请人仲**已构成了违约。而原审不仅不判被申请人仲**承担违约责任,反判我公司因解除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三、原审既支持被申请人仲**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又支持被申请人仲**所谓的损失费9万元(协议第4条约定损失费5万元),违背了《合同法》以及《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系重复计算损失赔偿。故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以及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仲**发表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所称“构筑物折价3万元及返还修理设备转让款6万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成立。1、关于构筑物折价3万元的问题。就本案中的构筑物,再审申请人也认可仅为简易搭建物,且置于室内,无需办理审批手续。一审中被申请人已提供了完整而详细的搭建构筑物的材料清单、收条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构筑物的建修成本和金额。而再审申请人仅以“不值40968.60元,不是建修时的票据”为由,就否定该事实的成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再审申请人就应当在原审中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来予以驳斥。然而再审申请人却没有,甚至也未申请鉴定。因此,原审依据案件的相关事实(投入及使用时间等)酌情认定3万元的损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充分行使,其处理结果与实际情况相符,不违背法律的相应原则,更不应成为再审申请人再审的理由和借口。至于返还修理设备折价6万元的问题同上,不再赘述。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一直以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维修业务提成,构成违约行为。且不说二审法院已认定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规规定,其约定不合法。就算约定合法,那么也应该依照约定来。合同第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甲方所提供保险公司业务以甲方提供的保险公司通知和结算单为依据……以及乙方的派工单为依据”,因此,再审申请人介绍的业务至少应依照两证来确定——以通知、结算单或派工单来进行。然而,再审申请人仅以“由自己通过几家保险公司查询的数据和结算数据”来主张分成,明显违背了合同约定。因为,该数据还涵盖被申请人的自营和他人介绍的业务。而事实上,对于再审申请人介绍的业务已按约定分成21214.49元,并已实际支付,不存在未按约定支付维修提成的情形。三、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不当使用租赁场内财产”,并判决赔偿申请人43000元损失,再审申请人据此认为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对于二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及判决,被申请人本身是不服的。因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损害主要包括玻璃、滑门、卷帘门、库房监控等(共计约13000元左右)。然而无论是一审或二审,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认定为被申请人损害,更不说其损失金额缺乏有效证据认定,其所谓的修复费用30000元缺乏真实性,且未明确具体项目、缺乏与被申请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一审依法未予认定。二审却在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不当使用及赔偿是不正确的。当然,被申请人也充分理解二审为缩小赔偿金额、平息纠纷的良苦用心,但这也不应该成为再审申请人缠诉的又一借口,更不应成为认定被申请人违约、进行再审的申请理由。四、关于违约金和损失同时支持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以二审判决违约金又支持损失费,是重复计算损失赔偿,要求再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该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另外,根据我国民商事法律规定和适用,违约金及损失赔偿并非不能同时适用。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但补偿并非是其唯一属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8和29条之规定,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和替代履行作用决定了若违约金请求权与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损害,则应避免同时适用,否则将会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之结果。但如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指向的损害不是同一损害,则可以并存。本案违约金指向的是被申请人不能继续租赁,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指向的是履约期间添附的构筑物等(维修设备折价其性质并非损害赔偿,判决内容也是“返还”并非“赔偿”,再审申请人一再错误混淆)并非同一损害,当然可以同时适用,并且一、二审判决对判决理由均作出了详细说理。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构筑物折价3万元和返还修理设备转让款6万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对搭建构筑物的价值,有仲**提交搭建构筑物的凭证,虽该凭证系补开,但洪**司并未提供证明材料来予以驳斥其该凭证的虚假性。由于洪**司对仲**搭建的构筑物在未经仲**同意的情况下拆除,已失去原构筑物的原貌,无法评估。故原审结合仲**的投入及使用时间,酌情认定折价3万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充分行使,并无不当。判决返还设备转让款6万元(合同确认10.5万元)亦属同理。故再审申请人对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认定“仲**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洪**司未提供被申请人仲**有故意隐瞒该业务量事实的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对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违约金和损失费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万元并非错误,而3万元是对仲**搭建构筑物的折价款,6万元是洪**司应退还的相应设备转让费价款,因此并非重复计算。因此再审申请人对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洪兵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以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苍溪县**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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