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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8时左右,在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菜市场乙楼超市附近,被告人杨*将0.4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当日12时左右,在苍溪县陵江镇君之薇宾馆附近,被告人杨*携带0.87克甲基苯丙胺准备贩卖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27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1、对起诉指控我贩卖0.40克冰毒给宋某某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2、对起诉指控我贩卖0.87克冰毒的事实有异议,当时权某某在电话中称还需要再买一个“包子”,也就是0.40克冰毒,因我自己也吸食冰毒,故我在“老李”处购买冰毒时就买了两个“包子”共0.87克,其中有一包是我用来吸食的,这0.87克冰毒只有一包是卖给宋某某的。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第一次0.40克冰毒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第二次贩卖0.87克冰毒的事实有异议。1、被告人杨*自己也吸食毒品,其从“老*”处购买的两包冰毒,一包是供自己吸食的,一包是准备卖的,故第二次贩卖的数量应认定为0.40克;2、第二次准备卖给权某某的冰毒是在公安的侦查诱惑措施下进行的,且事实上并未发生交易,被告人也未到达交易地点——君之薇宾馆就主动放弃了犯罪,系犯罪中止,应依法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与吸毒人员权某某在一游戏厅认识,并互留有电话号码。2014年9月12日8时许,吸毒人员权某某、宋某某商量购买毒品吸食,便给被告人杨*打电话,在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菜市场乙楼超市附近,被告人杨*将0.4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之后,权某某、宋某某邀约吸毒人员郭某某一起到苍溪县陵江镇君之薇宾馆吸食毒品,被苍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当日12时左右,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权某某给被告人杨*打电话称其需要再次购买毒品,被告人杨*到达君之薇宾馆附近准备贩卖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携带的甲基苯丙胺0.87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案发及立案的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在君之薇宾馆附近准备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归案;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意见书等书证,证明公安民警现场从杨*身上扣押冰毒疑似物两袋,经称量,净重0.87克。经现场检测杨*的检测结果呈阳性;

6、杨*、权某某2014年9月12日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杨*与权某某当天交易前通话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早上7点过,其与权某某联系杨*在北门沟菜市场乙楼超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小袋冰毒,后邀约郭某某到君之薇宾馆201房间共同吸食冰毒。吸食完冰毒后,三人被警察当场抓获。

2、证人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早上其与宋某某共同商量在杨**购买了两小袋冰毒,后在君之薇宾馆与郭某某、宋某某一起吸食。被警察当场抓获后,我们承认了冰毒是从杨*那里购买的。后警察将我带回宾馆201房间,让我给杨*打电话说还要冰毒,杨*到来后让我自己下楼去拿,我下楼后看见杨*提着一袋快餐往东城转盘方向走,警察就将他抓住了。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早上,宋某某打电话叫其一起吸毒,后其与宋某某、权某某三人在君之薇201房间一起吸食了两小袋冰毒,吸食完后被警察抓获。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辩称第二次准备贩卖的毒品中,有一袋是供自己吸食的。

(四)鉴定意见

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明从杨**扣押的净重0.87克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五)检查、辨认笔录

公安民警对杨*的人身进行了检查,从其左裤袋搜出一部手机和一个圆形塑料盒,圆形塑料盒中装有两小分装袋冰毒。杨*对宋某某、权某某、交易现场进行了辨认,宋某某、权某某分别对杨*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先后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1.27克不实,应为0.8克,其余0.47克系被告人杨*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经查,被告人杨*系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的目的一是供自己吸食,二是牟利,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1日)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从被告人杨*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李**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第二次准备卖给权某某的冰毒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诱惑措施下进行的,且事实上并未发生交易,被告人也未到达交易地点——君之薇宾馆就主动放弃了犯罪,系犯罪中止,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以牟利为目的,已经实施了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并准备出卖给吸毒人员,在贩卖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卖出,不构成犯罪中止,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第二次贩卖毒品的犯意,有侦查介入的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非法所得赃款300元,上缴国库。

三、对扣缴在案的冰毒0.87克、吸毒工具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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