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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1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双流县东升一处商铺,租期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租金每年80000元,第三年起每年租金随行就市分2次付清。之后双方按约履行,但自2014年3月被告交租金时仍按半年40000元交纳,原告告知按约定的随行就市应按现在市场价140元/月.平方米交纳,但被告拒不交纳,也不协商。原告又分别于3月21日、27日在出租商铺张贴了通知和将通知送达出租商铺,但被告不仅不履行义务还蛮横无理的与原告发生抓扯,闹到派出所。被告拒绝按市场价交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房屋,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房屋;三、被告向原告补足自2014年3月至其腾退房屋止的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第一、被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时交付2014年3月至9月的租金40000元,原告收取了该租金表明其认同被告交付的租金金额,其无权在9月之前起诉被告;第二、在合同内没有详细明确条款时,口头协议应与合同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原告授权与被告签订协议的邓*曾与被告口头约定,租金随行就市的幅度一般都在10%以内,被告同意第三年的租金在第二年的基础上增加10%,随行就市的本意就是适当调整。原告现有意隐瞒邓*与被告达成的口头约定,属于严重违约;第三、被告承租的藏卫路78号(面积114.5平方米)、80号(面积40.5平方米)商铺与本案商铺相邻,78号商铺前三年的租金为65000元,后两年的租金为75000元,80号商铺的租金为22000元,租金五年不变。原告在租赁期内单方大幅度抬高租金,违反双方关于随行就市的约定,属于恶意违约,故意为难被告,并在2012年就曾起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协议,支付押金50000元、装修花费195800元,并已订购2014年秋冬装,货款500000元,定金200000元,之前还给付房屋转让费60000元,被告前期投入巨大,无力承担原告刁难所带来的损失;第四、原告收取了租金又将被告起诉,不履行双方的约定,另单方对房屋进行评估,被告坚决不同意双方约定以外的评估结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的代理人邓*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双流县东升藏一处商铺(建筑面积113.4平方米,房产证号:双房权证双权字第******号)出租与被告,租期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共五年;租金第一年80000元,第三年(2014年起)每年租金随行就市,租金分二次付清,付款月份为3月、9月。之后,合同期内的第一年、第二年双方按约履行,第三年因双方就租金金额意见分歧,故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给付租金40000元。

诉讼中对涉案商铺的2014年4月的市场租金进行了评估,其评估价为117元/月.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评估租金支付合同第三年剩余租金119069.8元;被告坚持自己的上述答辩意见,不同意按照评估租金支付原告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评估报告书、被告提交的存款凭条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履行期内的第三年,双方对协议中关于“租金从第三年起随行就市”的约定产生分歧并各执己见,租金即应按评估价格予以确定,第三年的租金即为113.4平方米×117元/月.平方米×12个月=15921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租金,其尚应支付原告租金

119213.6元,原告主张119069.8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被告提出的租金第三年增长10%的辩论意见,因原告持有异议并否认被告提出的其与罗*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虽提交了证人罗*的证言(陈述租金通常的增长惯例是每年递增10%左右)但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被告的该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同意按评估的租金金额计算租赁商铺的租金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租金119069.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负担65元,由被告李**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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