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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苍溪县**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苍溪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4)苍溪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仲*安系苍溪县百川汽车修理厂业主,从事汽车修理业务,被告洪*汽**司主要从事汽车销售业务,法定代表人赵洪*。2013年1月29日,赵洪*以被告洪*汽**司为甲方与原告仲*安(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一、合作目的:甲乙双方在符合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就汽车修理业务合作问题,自愿结成合作伙伴关系。甲方为乙方提供场地、业务资源,并协助甲方促成业务和业绩,实现双方多赢的局面;二、合作方式及价款、支付方式:1、经苍溪县人民政府同意,甲方于2011年7月1日与苍溪县**管理委员会签订有《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场地用于汽车销售、维修,其土地使用面积为3.37亩,租赁为五年(2011年7月至2016年6月30日)。现甲方将其租赁的位于苍溪县工业集中发展区武当工业园区主干道右侧(苍溪至云峰方向),上起于至不倒翁厂右边路沿,下至洪*汽**司钢结构厂房左起第八间止,长42米宽15米所含厂房共七间630平方米及硬化敞地90平方米以及厂房内二楼库房四间,总面积为800平方米的场地交与乙方,用于开展汽车维修业务;2、乙方以自有修理厂开展汽车维修业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11万元/年,合同有效期内该费不再递增。此款按年支付,甲方交付场地及设备后,乙方支付本年度土地使用费,之后当年的土地使用费每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因场地使用费产生任何相关税、费均由甲方承担。三、合作期限及履约要求:1、本协议有效期十年,自双方代表(甲方为本人)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9日止。2、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汽车修理厂名可以更名为“苍溪县洪*汽修厂”,并以此名号对外经营,乙方不支付任何商标、名称等相关使用费,永久无偿使用。3、甲方保证每年为乙方提供不低于30万元的维修业务(甲方所提供保险公司业务以甲方提供的保险公司通知和结算单为依据;甲方提供所售新车保养业务以甲方与汽车厂家签订保养合同和客户信息以及乙方的派工单为依据),否则乙方可按不足的业务金额的20%减扣应付土地使用费;相反,超出30万元的,则超出部分的利润甲乙双方平均分割。甲乙双方按季对相关业务进行核对,按年结算。4、甲方将其现有的修理设备(设备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二)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10.5万元;5、甲方有义务保障乙方正常经营所需的水、电、通行等畅通,提供电话一门,号码为5886005,并承担维护和排障等费用。乙方在经营中产生水电费用由乙方按供水电公司计费单价向甲方据实缴纳。6、甲方同意乙方在办理合法手续后,在场地上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并由甲方负责解决四邻关系及纷争。7、若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人民政府收回该块用地后,本协议终止履行,乙方仍可继续使用“苍溪县洪*汽修厂”名号,并在30日内搬走相关设备,无须恢复原状,同时甲方另行额外赔偿乙方损失三十万元;若2016年6月30日后甲方继续租赁使用该场地,本协议继续履行。8、本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合同,合同终止。乙方应于期满次日搬走设备,交还场地,无须恢复原状。四、违约责任:合作双方在业务实施过程中,甲乙双方必须秉着诚信开展合作业务,如因已方原因造成合作方受到损害的,受损方除可立即单方面解除合作关系外,还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违约金五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厂房和已使用了一年的修理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厂房使用费(一年)11万元和修理设备转让费10.5万元(该设备双方建立的设备清单载明价值为122863.5元),将汽修厂命名为“百川汽修厂”并开展维修业务。2013年3月,原告为适应修理业务需要,对所租赁的厂房进行了部分改建装修,支付材料及人工费5万余元,并对举升机的位置进行了重新安装,同时使用被告的一间房屋作为材料库房。2013年8月30日,被告洪*汽贸赵洪*收到仲*安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业务提成费5600元。同年9月1日,洪*汽**司向仲*安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载明解除合同理由如下:一、仲*安未挂牌“苍溪县洪*汽修厂”而使用“苍溪县百川汽修厂”招牌,违背合同约定。二、仲*安拒绝承修被告提供的业务,并不同意利润分成。三、未经洪*汽**司同意,将举升机直接挂在钢结构承重墙上,留下安全隐患,拒不整改。四、仲*安不按时交纳水电费用,违反合同约定。五、仲*安未经被告公司同意多占用被告公司库房也未交纳相关的使用费用。仲*安在收到该通知后,于同月3日委托四川**事务所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针对被告解除合同理由作出如下回应:一、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可以更名修理厂为“苍溪县洪*汽修厂”,并非强制更名;二、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维修业务,原告承接业务的前提是被告提供保险公司通知单或与客户签订的保养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提供上述单证的业务原告均依约承接,不存在“拒绝承修”情形;三、关于举升机挂在承重墙上的问题,属于合同约定以外的内容,并不存在影响安全,安装时被告知情未提出异议,不存在原告“拒不整改”的事实;四、水电费均是按时足额缴纳,并无拖欠。五、所谓多占库房问题,实际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占用原告租用车间及前台接待场地,经协商约定,置换库房使用,并非原告多占。综上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建议友好协商。之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1月8日,被告洪*汽**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洪*收到原告支付的2013年9月到10月的业务提成费4912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仲*安向被告洪*汽**司支付配电箱安装使用费20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房屋、场地租赁费11万元,2013年11月至12月的业务提成费2622.49元。2014年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内容为:“仲*安:你方于2013年1月29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一年以来,你方许多行为违背了《合作协议》的规定,损害了我公司利益:一是你方对修理业务既不建账,也不提供我公司一年来给你方承揽的保险车辆维修业务和新车售后服务业务;二是你方没有给我公司平均分配超任务的利润;三是你方损坏我公司场地设施至今没有恢复;四是‘门前三包’不达标,严重影响我公司形象。鉴此,我公司特依照《合作协议》第四条规定向你方发出如下通知:从即日起我公司解除与你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你方应立即到我公司结算退回2014年未使用场地下余租金,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觉将你方设施、材料等搬离我公司,逾期我公司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限你搬离公司,并追究你方违约责任”。2014年3月10日,被告又收到原告支付的2014年1月至2月修理提成费8080元及水电费276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洪*在收据上注明“3月10日以前水电已结清”。3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仲*安退还了2014年度房屋租金100900元,原告仲*安在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出具的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上签注“于25号搬”。3月25日,四川**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再次向被告送达律师函:“……根据**公司与仲*安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同履行情况,特致函如下:一、**公司于2014年2月7日送达仲*安《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对于该通知书,委托人认为:1、仲*安无任何违约行为;2、你方要求解除合同,仲*安可以接受,但应处理好相关问题;3、仲*安保留对该解除通知的相关诉权。二、由于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为十年,现仅履行一年,**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公司应与仲*安就解除合同处理好以下相关问题:1、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4项,**公司将修理设备转让乙方(仲*安),现未到期解除合同,转让的修理设备应返还**公司,**公司返还转让款;2、仲*安依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6项,在场地上进行了新建等,**公司应对该部分支付费用。包括:新建办公场所、新建员工宿舍、电路改线、门头宣传栏及制度上墙等;3、**公司应退还已收仲*安配电箱使用费2000元;4、**公司应承担仲*安相关搬迁费用及损失……”。此后原告搬离被告厂房,同时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部分小型修理设备及工具拿走,大型设备由被告搬于厂外放置(后在本院的组织下双方形成清单,所涉设备依据被告转让给原告时清单载明的价值为96425元)。此后,双方因对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发生争议,因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原审同时查明,在原告租赁被告厂房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之子赵**曾驾驶杨**所有的汽车在原告修理厂房进行维修,在操作举升机的过程中该车从举升机坠落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拒绝承修,被告将该车送至金豪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用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信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原则,一再提出解除合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只得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约定期限十年,现仅履行一年,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投入及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判决:一、原告退还被告所有的维修设备,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93725.1元(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十分之一的比例同时扣除已使用的相关辅料)。二、原告新建的办公室、资料室、客户休息室等构建物,被告应承担剩余租赁期的损失40968.6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交的配电箱使用费2000.00元。四、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相关搬迁费用2000元和停业损失29300元。五、被告应返还已收维修业务提成款21214.49元。六、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原审时,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承担以下责任:一、支付多占用被告的库房使用费20000元。二、向被告支付维修期间少分配的利润款127434.26元。三、支付下欠水费100元以及电费11000元。四、赔偿所损坏房屋的修复费用30000元、大厅玻璃更换费1800元、玻璃滑门修理费2000元、卷帘门价值2000元、场地库房监控8个价值7200元。五、合同解除后,原告迟迟不搬迁场地,被告请人拆除构筑物花去费用18000元。六、原告拒绝履行被告与一汽森雅厂签订的售后服务,同时被告客户杨*新的东风小康车在原告处修理时从举升机上掉落下来,造成汽车损坏,原告却拒绝修理,被告只得将车送至金豪修理厂修复,花去修理费用3500元由反诉人垫付,该款应由原告承担。七、原告不履行承诺在2014年3月25日前搬离被告场地,占用被告厂房一个月,应承担租金9777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及损失232811.26元。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名为合作关系的协议,实际是被告洪**公司将其租用的部分土地及自建房屋交由原告开办修理厂,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并不参与原告修理厂的管理,双方之间实际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场地的使用和相关经济交往发生争议,导致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而产生纠纷。本院根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认为:

一、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约支付了一年的租赁费用和修理设备转让费,并在租赁期间陆续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费,因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虽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并在通知中列举了原告的违约情形,如对厂房的改造、举升机挂在承重墙上以及修理业务费的提成等。但原告逐一作出解释后,被告并未再次提出异议,按约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收取了原告的业务提成费用,于2014年1月29日收取了原告的配电箱使用费和2014年至2015年的厂房租金,上述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作出的合理解释后的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在继续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又以基本一致的理由再次要求解除合同,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并不构成违约,被告以原告违约而解除合同是没有道理的,应当对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违约承担责任。

二、关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维修设备及工具的认定与处理。原、被告在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将自己的设备及工具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的成立对原、被告分别基于了不同的原因及理由,对被告而言,其以转让设备作为出租土地及房屋的附属事项,而原告以能够在被告处长期开展汽车维修业务为目的而接收,该转让行为应基于租赁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双方在租赁协议履行较短时间内,被告即提出终止合同,应当是对租赁合同中相关条款的全部解除。因此租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基于租赁关系转让的设备及工具亦应当返还,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但鉴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修理设备原告已使用了一年,且原告导致了被告部分工具的丢失,在搬离时又将部分工具带走,因此原告丢失和带走的修理设备不再返还。对于存放于被告处的修理设备交还于被告,根据双方转让时的价值及原告实际使用了一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6万元。

三、关于原、被告分别请求的违约及损失赔偿。

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因此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外,还应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一)、原告修建的办公室、资料室、客户休息室以及职工宿舍等构建物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拆除,无法评估,本院结合原告的投入及使用时间,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0元;(二)、原告基于开展业务而投资2000元安装的配电箱,现由被告继续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使用费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返还业务提成款和赔偿搬迁停业损失,因已自愿履行完毕和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请求的认定:(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库房使用费200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实际占有被告场地的范围、是否应当支付使用费及使用费的计付方式等证据,该请求仅有自己的陈述。并且原告对多占用库房一事作出解释后,被告未再提出异议,并在被告收取以及退还原告所交2014年租金时也未要求原告支付所占用库房使用费,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解释的认可。因此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要求原告支付维修期间少分配的利润款127434.2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对自己应分成的维修业务应当提供保险公司通知和结算单及新车保养业务的保养合同、客户信息等材料,现被告仅凭保险公司的统计单要求原告支付利润,与约定不符,且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分阶段向被告支付了利润款,被告在收取利润款后并未及时提出异议,在解除合同后才提出,是没有道理的。(三)、要求原告支付下欠水费100元以及电费11000元。被告既未提供原告下欠水电费的有效证据,且在2014年3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在收据中注明3月10日以前水电费结清,其要求支付下欠水电费缺乏证据支持。(四)、要求原告支付所损坏房屋的修复费用30000元,损坏玻璃、滑门、卷帘门、及场地库房监控等财物13000元。被告虽然提供了修复相关设施设备的材料及工人收条,但不能证明损失是原告所致,且即使原告对造成损失有责任,其在维修前应首先与原告对损失的大小、责任的承担进行确认,在原告离开后要求原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五)、要求原告支付迟延搬迁的场地厂房占用费9777元及请人拆除原告所建房屋的费用18000元。原、被告在3月11日进行租金结算时,原告承诺3月25日搬离,被告未提出异议,后原告按约搬离被告场地,并不存在迟延搬迁,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占用费无理。被告擅自解除合同,未经原告同意和清算,就将原告修建的构筑物拆除,本身就是错误的,其还要求原告承担拆除费用,是没有道理的。(六)、被告以原告不履行被告与一汽森雅厂签订售后服务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对杨*新的东风小康车从举升机上掉落损坏拒绝修理,致使被告将车送至他人处修复,花去修理费用3500元,要求原告承担,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拒绝承修的事实,且杨*新所有的汽车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赵**擅自使用原告修理厂设备导致坠落受损,该损失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溪县**责任公司应向原告仲**支付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5万元、配电箱使用费2000元、原告修建的构筑物折价款3万元。二、被告苍溪县**责任公司应向原告仲**返还修理设备转让款6万元,现保存于被告处的修理设备(见2014年7月17日设备盘查清单)归被告所有。三、以上一、二项合计14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仲**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苍溪县**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73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反诉费2397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洪**公司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32811.26元。理由是:1、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的装饰部20余平方达一年多,参照租金约定标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租金2万元。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维修业务66万余元,按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仅支付利润21214.49元,欠分127434.26元;3、被上诉人在租赁场地未办理任何手续私自改扩建。对租赁场地不合理使用,损坏门窗,将举升机安在空心位置,不按时交纳水电费,这些都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原审却不认定,反而认为上诉人违约,要求上诉人不仅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7万余元,还要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4、双方有效合作期限为五年,但原审认定为10年,故原审在计算被上诉人的设备折旧时按10年计,同时将这些设备确认给上诉人,违反合同本意。对被上诉人违法修建的办公室、资料室、客户室及职工宿舍,要求上诉人承担3万元。但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完全否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仲*辩称,1、装饰部不在约定租赁范围属实,但已经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且在被上诉人交纳房租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合理使用租赁物,但缺乏证据,被上诉人在租赁物内合理使用设备,无需审批。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维修业务应得的分成已由被上诉人支付。4、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及违约金。5、违约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1、太平洋财保苍**司的说明及出险车辆在被上诉人处维修清单一份(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金额535339.10元),平安四川分公司出险车辆在被上诉人处维修清单一份(,有被上诉人的签字,金额8.05万元),中华**险公司出险车辆在被上诉人处维修清单一份(有被上诉人的签字,金额93539元),若扣除2月的业务,为669309.64元;2、证人任**、文*的证言,对薛*的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在租赁上诉人修理厂期间,对租赁物不合理使用(比如在墙上乱开孔等),不按照合同按时交纳水电费、搬走时还损坏修理厂大门等。3、苍溪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未按与上诉人约定的在2014年3月25日搬离汽修厂,双方发生纠纷,派出所出警后,进行了协调,但被上诉人未按协调意见即在一周内搬完。证明上诉人主张支付一个月的房租有依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维修业务有被上诉人自己联系的,若是上诉人联系的,应有双方及保险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清单,上诉人联系的只有25万多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相应的利润分成,同时上诉人所举证据不属新证据。2、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将举升机搬入租赁场地,同年7月,当地运管部门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说明被上诉人安装举升机不违反相关规定的。3、对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是从3月25日搬,而不是当天就搬完,应当有一个合理期限。

本院查明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维修业务分成的事实。庭审中,上诉人称通过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将出险车辆交由上诉人的汽修厂修理.对此,被上诉人不否认维修业务的来源,但认为部分系自己联系。对利润计算方式,上诉人认为,按发生量的5%-7%计算。被上诉人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后来协商,5万以下按6.5%,5万以上按8%,因上诉人不同意,故没有达成协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可以认定,通过上诉人的联系,在被上诉人实际租赁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联系出险车辆维修业务669309.64元,但被上诉人按251451.50元的维修业务给上诉人分取利润21214.49元,对利润分成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事后也没有协商一致。

(二)关于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装修部、不合理使用租赁场地以及上诉人损失的计算。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外占用上诉人装修部20余平方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场地不合理使用,损坏门窗,将举升机安在空心位置。搬离时,损坏卷帘门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损坏房屋的修复费用30000元,损坏玻璃、滑门、卷帘门、及场地库房监控等财物13000元。被上诉人提供了修复相关设施设备的合同、材料及工人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协议。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对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只要一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就应本着友好的方式协商解决,而不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使一方或双方的合同目的落空。本案上诉人两次提出解除合同,但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充分,尽管被上诉人通过委托律师向上诉人就解除合同发出的律师函中未提出违约金损失,但不影响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提前终止履行,被上诉人关于从上诉人处接受的设备应折价返还给上诉人而由上诉人退还相应价款的请求是合理的。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添置的设备仍可为上诉人使用,由上诉人支付一定的费用也是合理的。原审就上述两笔费用的计算及确定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装修部20余平方属实,但在被上诉人使用期间包括上诉人解除合同退还被上诉人预交的租金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房租,故对上诉人就装修部的租金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不当使用租赁场所内的财产,造成上诉人支付的维修费用损失43000元,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损坏租赁场所内有关设备的照片,上诉人与维修人员签订的维修合同,维修费用支出相关票据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比较充分,应予认定。这些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完全搬离前的租金损失问题,被上诉人虽未按照自己承诺的时间将设备搬完,但经当地派出所出警协调后,在较短时间内搬离,原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被上诉人未及时搬离给上诉人造成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是适当的。对双方约定的维修业务利润分成的问题,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公司同意将出险车辆交由上诉人所有的修理厂修理的行为违反了保监会《机动车保险理赔管理指引》“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指定或变相指定车辆维修单位”的规定,本案当事人通过不当手段获得业务而所得的利润均应得到相应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4)苍溪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4)苍溪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被上诉人仲炳安向上诉人苍溪县**责任公司赔偿损失43000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涉及执行部分相互品迭后,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9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诉讼费(含反诉费)6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共计11672元,由上诉人承担8672元,被上诉人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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