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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四川明**任公司,四川创**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星药业公司)、四川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融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判员李**退休,由审判员尤良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四**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四川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2013年9月8日,原债权人奚某某与明星药业公司、创业融资公司签订重万鼎借字(2013)第019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明星药业公司向原债权人奚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借款收益按每月1.8%的固定收益执行,逾期还款的应上浮月借款收益的30%计收罚金;合同还约定创业融资公司为该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8日,原债权人奚某某与何**签订重万鼎保字(2013)第023号《不可撤销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何**为明星药业公司与原债权人奚某某签订的重万鼎借字(2013)第019号《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不可撤销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收益、罚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借款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债权人奚某某依约将1000万元借款转入了明星药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明星药业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为227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原债权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与明星药业公司、创业融资公司签订的重万鼎借字(2013)第019号《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应收利息及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至今,明星药业公司扔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7万元及其他相应的费用,创业融资公司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明星药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7万元;判令明星药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的未付利息9.532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以2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明星药业公司承担律师费等费用22.3万元;判令创业融资公司对明星药业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明星药业公司、创业融资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227万元未偿还和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两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的未付利息9.5324万元和律师费22.3万元有异议,因被告辩称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是付清完了的,律师费也不应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创业融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明星药业公司向奚某某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同月8日,明星药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明星药业公司向奚某某借款1000万元并同意商请创业融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2013年9月8日,奚某某与明星药业公司、创业融资公司签订重万鼎借字(2013)第019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明星药业公司向奚某某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借款收益按每月1.8%的固定收益执行,逾期还款的应上浮月借款收益的30%计收罚金;合同还约定创业融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未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次日起2年。签订合同当日,明星药业公司向奚某某出具转账确认书,要求奚某某将借款打入指定账户(户名:徐某某,开户银行:重庆**南支行,银行账号:622945010XXXXXX7);同时创业融资公司也向出借人奚某某出具担保确认函,确认对借款予以担保。在原债权人与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后分多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打入约定账户即徐某某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有227万元借款未偿还。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奚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奚某某将与被告签订重万鼎借字(2013)第019号《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到期未还款及其他应收利息、为该笔借款设定的担保权益等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11日,奚某某向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一事并向其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保证合同》、《转账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担保确认函、《债权转让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明**公司、创业融资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能够证明原债权人、原担保物权人奚某某与明**公司、创业融资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借款、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债权人、原担保物权人奚某某按约向明**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明**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责任,创业融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奚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奚某某将债权、担保物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因此原告吕*对该笔借款享有债权、担保物权,能行使原债权人奚某某的权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明**公司未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创业融资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明**公司、创业融资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7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创业融资公司对227万元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324万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月息为1.8%,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范围,应予以保护。至于被告辩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收费具体依据,且原告已经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不宜再主张其他的损失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借款本金227万元。

二、被告四**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9.532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以2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四**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60元,由被告四**责任公司、四川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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