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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少金与广汉**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广汉**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委托代理人李亚、被告广汉**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少金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23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从事数控工作,至今已7年零8个多月,公司给原告的劳动报酬每月在2100元左右,自2008年起,被告就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后,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另外,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加班,但未支付足额加班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其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告知书,被告置若罔闻,单方将原告开除处理。原告遂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裁决:1、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5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19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92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600元;5、被告为原告补交在职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2015年2月5日,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5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19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92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600元;5、被告为原告补交在职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广**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是从2007年12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8月2日时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公司提交申请,表示自愿放弃养老保险,被告在原告申请的日期之前(2009年8月前)我们为原告缴纳了保险,后来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农转非,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故要求不让公司购买。另外,社保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请法院驳回该请求;3、在原告的工资表中有休假补贴、加班费及综合奖这一栏,证明其每月都领有休假补贴、加班费及综合奖,原告所有的加班,包括法定假日,年休假均在该项之内,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都已实际支付。另外,劳动合同中都写明,每年一个月的补偿金,我公司应原告的要求,连同工资一起发放。在工资表中也已列有解除劳动合同每年1个月的补偿金也已实际发放。所以不应再支付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原告岗位所在的生产线因为环境问题已被国家关停,属不可抗力的原因,公司在调动原告岗位时向其释明了原因,并且通知其在2014年7月16日之前去板材生产线上班,发出此通知后,原告直到8月1日都未来上班,公司于8月2日召开了职工大会,经过会议决定于8月2日作出开除决定,且原告已于8月9日收到了处理决定。公司开除原告,起因是原告无故旷工,且拒绝与公司商议长达17天,公司多次联系段少金且提供多个岗位供其选择,但是原告一直不来协商。而劳动合同中,写明旷工3天以上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基于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约定,作出开除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因此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段**针对广汉**责任公司的答辩称:1、对被告举示的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2010年签订的那份两页的劳动合同,第二页是原告签的字,第一页是被告替换过的;2、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旷工三日以上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条件的,必须是无故旷工,而原告有正当理由,是因为不服从被告的工作调动安排才旷工,被告调换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对原告工作内容的重大变更,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该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而原、被告一直未能协商一致;3、工资表中并未列明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后又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四年。对于原告所称,2010年劳动合同的第一页系被告替换过的说法,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系替换过,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该劳动合同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3项约定:甲方(被告)有权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原告)的工作能力、技术水平等合理安排乙方(原告)工作岗位、职务,在合同期限内督促并考核乙方(原告),按时按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第7项约定:甲方(被告)应乙方(原告)的要求将每年一个月的补偿金连同工资每月发放。第四条第5项约定:“擅离职守、旷工在3天以上(包括3天),除解除劳动合同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7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8项约定:甲方(被告)应乙方(原告)的要求将每年一个月的补偿金连同工资每月发放。

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岗位调动安排的通知,内容为:因环保要求,公司造纸系统停产,将原告调至板材生产线,要求其2014年7月16日前去报到上班。原告得知其被调往板材生产线后,不同意被告对其调动岗位的安排,未去板材生产线报到,且此后一直未去被告公司上班,至2014年8月1日,原告一直旷工。在此期间,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其到公司上班,但原告未回公司。2014年8月2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会议,经讨论作出开除原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对开除决定不服,遂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裁决:1、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5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19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92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600元;5、被告为原告补交在职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2015年2月5日,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来法院要求判令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中,列有“解除劳动合同每年1个月补偿金”、“休假补贴、加班费及综合奖”的项目。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835.33元/月,工资表中列明的“解除劳动合同每年1个月补偿金”项目总计金额为1996元,“休假补贴、加班费及综合奖”项目总计金额为10674元。

另外,对于原告提交的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既无发件时间,也无内件详情,无法证明原告提出的向被告寄送了不同意调岗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书,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开除处理决定书、工作岗位调动安排通知、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仲裁裁决书、板材生产线报告及证明、考勤表、会议议程及会议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从2006年12月23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原、被告是从2007年12月2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共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23日止。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变更工作岗位是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应同劳动者协商一致,被告未同原告协商,故是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给原告规定固定的工种和岗位,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有权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原告的工作能力、技术水平等合理安排原告工作岗位、职务。被告公司的造纸系统生产线因环保要求停产,将原告岗位调至板材生产线,是公司行使自身经营管理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也不至于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得知其被调往板材生产线后,拒不服从岗位调动安排,连续旷工17天,经公司多次通知仍不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擅离职守、旷工在3天以上(包括3天),除解除劳动合同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被告公司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作出开除原告的处理决定,合理合法,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连续旷工17天,被告公司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作出开除原告的处理决定,合理合法,按法律规定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都约定,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每年一个月的补偿金连同工资每月发放,而工资表中也实际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每年1个月补偿金”项目,原告也已实际领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工资表中,每月都有“休假补贴、加班费及综合奖”项目,原告已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原告的休假补贴及加班费,且原告也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该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在职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的诉请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监管机构为劳动行政部门,不属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少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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