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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刘**、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3个月到期归还,同时约定了“抵押物:房屋;奥迪牌A6型轿车”。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和还款时间;

2、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刘**名下抵押物房屋的基本情况;

3、被告杨*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名下轿车作了借款抵押物;

4、证人刘某某(证人刘某某系原告刘**侄子,与二被告不认识)证言。拟证明2014年6月10日在忠**公司办公室看见原告刘**借款15万元给被告杨*,被告杨*出具借条后,在办公室外面的被告刘**在该借条上签名的事实;

5、证人何*证言。拟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刘**借款15万元给被告杨*,刘**以现金支付给杨*,后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刘**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杨*未出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何*的证言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告刘**、杨*向原告刘**借款以及二被告用所有的房屋和车辆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该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杨*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刘**、杨*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杨*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刘**借款15万元,被告刘**、杨*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刘**、杨*向原告刘**借现金15万元,期限为3个月,被告刘**用所有的房屋作抵押;被告杨*用所有的奥迪牌A6型轿车作抵押。二被告用作借款的抵押物房屋和车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刘**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杨*15万元借款,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工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刘**、杨*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杨*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杨*在出具借条时将被告刘**用所有的房屋作抵押;被告杨*用所有的奥迪牌A6型轿车作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不能对抗第三人。借款时,借条上未载明有利息的约定,但双方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工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借款逾期后的次日起算(即2014年9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的计算标准只能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刘**、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支付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刘**、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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