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大**任公司与乐山市**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大**任公司与被告乐山**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大**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庞**,被告乐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山大**任公司诉称:经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原告对包括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在内的百余家企业直接供电。原告长期为被告供电,被告按月向原告结付电费,且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从2013年开始被告出现拖欠电费,原告在催收电费的同时按当地政府的要求仍维持向被告供电。但其后被告拖欠电费的情况愈发严重,且不按当地政府关于保证电费支付的协调意见执行。经向当地安监部门报备后,原告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16日对被告停止供电。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电费1,602,609.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电费,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费1,602,609.39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02,609.3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差欠原告电费1,602,609.39元属实,其因国家政策未继续生产经营,现无资金向原告支付所欠电费;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电费的违约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差欠电费,是由于国家政策,被告未继续生产经营,故被告不存在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乐山大**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川经信电力函(2010)389号、(2015)215号关于对乐山大**任公司供电营业区划分进行确认的函,证明原告是具有供电资质的企业,经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原告自发电以来对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下属的乐山市沙湾区佛耳岩煤矿供电;

3、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

4、乐山大**任公司对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沫电司(2015)29号关于请求协调大沫电站直供电企业因拖欠电费造成严重困难的紧急报告、沫电司(2015)33号催交电费的紧急通知书、2015年8月27日的协调会记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电费严重,原告为此向乐山市沙湾区踏水镇人民政府、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请求协调处理及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发送了催交电费的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收了该通知书;

5、《停电通知书》一份、茂祥**公司所欠电费表、茂祥**公司欠电费清单,证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电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其未按当地政府关于保证电费支付的协调意见执行,原告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的规定对被告从2015年9月16日9时起停止供电及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费1,602,609.3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具有供电资质的企业法人。经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原告自发电以来对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下属的乐山市沙湾区佛耳岩煤矿供电。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从2013年开始被告出现拖欠电费,原告在催收电费的同时按当地政府的要求仍维持向被告供电,而被告一直拖欠电费,且不按当地政府关于保证电费支付的协调意见执行。2015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电通知书》,告知被告因其未按当地政府关于保证电费支付的协调意见执行,原告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的规定对被告从2015年9月16日9时起停止供电。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费1,602,609.39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被告理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电费。被告尚欠原告电费1,602,609.39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茂祥**公司所欠电费表、茂祥**公司欠电费清单及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费1,602,609.39元。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元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规定及庭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9时起停止对被告供电;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费1,602,609.39元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15日起每日按尚欠电费1,602,609.39元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电费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大**任公司电费1,602,609.39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电费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02,609.39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44.00元,减半收取10,722.00元由被告乐山**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