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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沙**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矿业公司)诉被告乐山市沙**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瑞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铭瑞矿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高风压钻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钻机型号为600型高风压钻机,租赁期从2012年12月1日起到双方约定的时间为准,被告仅在租赁期内在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拥有该租赁设备的使用权,原告拥有该设备的所有权,租赁期满,被告向原告办理退场手续,退场费用由原告承担,月底支付当月租金(即4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一台600型高风压钻机。2013年10月26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5,00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风压钻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高风压钻机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后,原告有权随时撤走停放在被告工地的高风压钻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但被告拒不返还,且被告在2013年10月26日双方对账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64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的设备租赁费损失,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每月40,000.00元计算至被告将设备退还给原告为止;3、被告立即返还向原告租赁的600型高风压钻机一台;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原告铭瑞矿业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风压钻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600型高风压钻机一台的事实;

3、2015年5月6日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购买的空压机,也就是600型高风压钻机,该设备属于原告所有;

4、2013年10月26日原告的对账通知书,被告也予以认可,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5,000.00元;

5、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风压钻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证明双方已解除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高风压钻机租赁合同》的事实;

6、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永**公司使用600型高风压钻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并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当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铭瑞矿业公司于2012年10月将其所有的钻机型号为600型高风压钻机一台交付给被告**公司使用。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高风压钻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钻机型号为600型高风压钻机,租赁期从2012年12月1日起到双方约定的时间为准,被告仅在租赁期内在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拥有该租赁设备的使用权,原告拥有该设备的所有权,租赁期满,被告向原告办理退场手续,退场费用由原告承担,月底支付当月租金(即45,000.00元)。被告提供良好的工作面,保证原告操作手在钻孔时有良好的安全平台,以确保人员和设备的安全。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通知单,载明:“截止2013年10月25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4个月钻机租赁费,扣除其中一个月的停工费用,还应欠我公司租赁费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元)(其中5,000.00元系钻机操作手工资)”。被告**公司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风压钻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高风压钻机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后,原告有权随时撤走停放在被告工地的高风压钻机。

审理中还查明,600型高风压钻机每月的租赁费为40,000.00元,另外在《高风压钻机租赁合同》约定的当月租金45,000.00元,其中的5,000.00元为原告操作手的工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高风压钻机租赁合同》和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风压钻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64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租赁期间于2013年10月26日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5,000.00元,对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2日《〈高风压钻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期间的租赁费,因被告继续使用该设备,并且该设备在被告处,应该认定被告继续在租赁,租金按每月40,000.00元计算,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租金13个月计520,00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租赁费645,000.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租赁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原告要求2014年12月2日以后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每月40,000.00元计算至被告将设备退还给原告为止的设备租赁费损失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向原告租赁的600型高风压钻机一台的请求,因在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风压钻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中明确载明:合同终止后,原告有权随时撤走停放在被告工地的高风压钻机。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撤走停放在被告工地的高风压钻机时被告有阻挡的行为,而且本院也未搜集到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这二项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山市沙**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64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日起支付原告乐山市沙**责任公司645,0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1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372.00元。原告乐**程有限公司负担3,372.00元(已交),被告乐山市沙**责任公司负担10,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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