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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吕**、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吕**、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眉民初字第162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马**及其丈夫谯**、女儿谯**三人申请建房,同年10月21日峨眉山县国土局向原告及谯**等三人出具峨农房字(1988)第1162号《农房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载明:“你户申请88年农房建设,经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90平方米(其中,田90平方米),非耕地﹨平方米,原宅基地﹨平方米。希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四十条之规定,在乡人民政府土地办定点放线范围内修建,修建期限自签证后一年内有效”。1988年12月13日,马**及谯**等三人取得川建委规建字0380002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准许三人在峨眉山市绥山镇星升村4组修建砖木结构二层私房一栋,占用耕地90㎡,建筑面积63㎡。取得上述审批手续后,马**及谯**等三人于1988年在峨农房字(1988)第1162号《农房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批准的农房建设用地上修建了正房一楼一底,四列楼上楼下,附属房屋小**平房四列三间。后谯**去世。2004年9月21日,马**与吕**、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马**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峨眉山市绥山镇星升村4组的正房一楼一底,四列楼上楼下,附属房屋小**平房四列三间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二被告,交款、交房日期均为该协议签订当日,并约定:“一、根据地随房走原则,房屋交接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买方使用;二、马**于2004年国庆后的数日内应补一张女儿谯**处理房屋的委托书或声明;三、买卖中所发生的税费均由买方负担。”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其中吕*签字为“吕世能”。后来,双方产生纠纷,马**认为吕**、吕*是城镇居民户口,不能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遂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请求判决吕**、吕*返还原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吕**、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虽是《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但协议所涉房屋并未按照川建委规建字0380002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修建。房屋建成至今,双方当事人又未提供该房屋系合法建筑的证据,需要由相关部门先行对该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和处理。只有经相关部门先行认定和处理后,该院方能对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及其法律后果做出认定和处理。因此,本案现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马**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缺席裁定:驳回原告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还原告马**。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子有《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峨眉县人民政府农房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二审中提交峨眉山**村民委员会和峨眉山市绥山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讼争房屋有合法手续,属于合法建筑。吕**、吕*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不能购买马**的宅基地,故双方于2004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决吕**、吕*返还马**宅基地上所建房屋;3、案件受理费由吕**、吕*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吕*辩称:我不清楚房子是否是合法建筑,但是当年是有买卖合同的,我认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诉辩主张和马**一审提交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峨眉县人民政府农房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能够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是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本案系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并不涉及确认违章建筑权利归属和内容,故马**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四川**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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