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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江**料经营部与乐山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夹江**料经营部与被告乐**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夹江**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吴*、被告乐**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夹江**料经营部诉称:原告夹江**料经营部与被告乐**瓷有限公司存在多年的陶瓷化工色料的供需关系,双方实行滚动结算。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就供货和支付货款(包括累计所欠货款)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没有履约的诚意。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3,702,21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支付原告货款3,702,2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被告差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所欠货款金额不准确。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了货款50,00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00元。故所欠货款金额应该减扣90,000.00元;2、被告不是恶意拖欠货款;3、被告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

原告夹江县斯特丹色料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2、《采购合同》(2014年7月25日)、《购销合同》(2015年4月2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供销陶瓷化工原料(化工色料)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付款,否则原告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3,854.00元的事实;

3、收货对账单(2015年4月15日),证明还款协议中确定了差欠货款金额。截止期后,原告又供货,又有新的货款发生,原告起诉的总额中包含了该部分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采购合同》第6条约定了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在一年内支付货款。故即使合同解除了,被告也应该在一年内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采购合同》、转款单,证明即使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也应该在一年内支付所欠货款及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采购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5日,原告夹**料经营部与被告乐**瓷有限公司在多年经济往来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化工原料,同时约定货款的支付以及被告若违约,原告有终止合同的权利,合同终止后被告欠原告全部货款一年内付清等。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在原《采购合同》的基础上补充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供应坯用色料给被告,至2015年2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3,763,854.00元,被告应按约付款,否则原告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等。双方实行滚动结算,截止2015年5月13日(起诉之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3,702,2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6月16日分两笔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2,210.00元。原告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原、被告对差欠货款3,612,2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612,210.00元。原、被告基于合同解除及支付货款期限分歧较大,其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月至少最低偿还货款7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足额进行支付,属违约行为。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已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通过本院送达的请求解除合同申请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故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从2015年5月26日起解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货款支付的问题。被告对购买原告化工原料并对差欠原告货款3,612,210.00元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12,210.00元,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采购合同终止后即解除后被告应在一年内付清原告全部货款。该约定的有效期为一年(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系对2014年7月25日合同的补充,而不是对2014年7月份合同的否定,因为双方没有对2014年7月25日的合同已解除作任何书面约定,故被告于2014年7月25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已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了供货关系,被告应按约定于2016年5月26日之前支付原告夹江县斯特丹色料经营部全部货款3,612,2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夹江县斯特丹色料经营部与被告乐**瓷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从2015年5月26日起解除;

二、被告乐**瓷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26日之前支付原告夹江县斯特丹色料经营部货款3,612,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09.00(减半收取),由被告乐**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夹江县斯特丹色料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乐**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夹江县斯特丹色料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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