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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四川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四**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陈**、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健诉称,2014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6473.8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四**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473.83元,2、被告四**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德**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德**有限公司于2012年与原告汪*建立买卖煤炭关系。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四川德**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汪*货款156473.83元。原告汪*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对账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与被告四**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四**泥有限公司应依照双方对账的结果及时支付原告汪*货款。故原告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支付货款156473.8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四**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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