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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2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0月21日,双方到筠连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4年1月22日生育长子邓**,1995年11月2日生育二女邓*乙,2003年7月24日生育三女邓*丙。结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家庭未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2月,原告诉至筠**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和好夫妻关系,调解当日,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原告遂外出务工,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三女邓*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打架现象,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双方一起同居生活,1994年10月21日,双方到筠连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4年1月22日生育长子邓**,1995年11月2日生育二女邓*乙,2003年7月24日生育三女邓*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自2015年2月起,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和好夫妻关系,之后双方未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三女邓*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庭审中,原、被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有坐落于筠连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四列三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无共同债权;原告称有共同债务20000元(欠邓*丁10000元、吴**10000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15000元(欠邓*丁10000元、王某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2、结婚登记表;3、婚生长子邓**、二女邓*乙、三女邓*丙户籍信息;4、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共同生活一多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先后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已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甚至分居生活,但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相互包容,加强沟通,是有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未满二年,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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