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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因与周**、刘**、唐**、中国人民**司盐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2014年1月7日,周**搭乘唐**驾驶车主为刘**的川QT8039号小型轿车(该车系唐**从刘**处借用)从盐津县驶往四川省筠连县方向,当行至盐电线银厂路段时,与对向黄*驾驶的云CE1371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受伤。该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承担全部责任,周**不承担责任。唐**驾驶的川QT8039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太**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100000元/人),黄*驾驶的云CE1371号轻型货车已在中国人保盐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周**受伤后被送往筠**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去治疗费32806.87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评定为:左上肢玖级伤残,左下肢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周**各项费用共计14102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周**的医疗费32806.87元已由唐**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双方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作如下评判:唐**具有驾驶资质,事故的发生系车辆使用人唐**不当操作所致,车辆所有人刘**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唐**驶机动车辆致周**受伤,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全额予以赔偿。因唐**驾驶的川QT8039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太**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黄*驾驶的云CE1371号轻型货车已在中国人保盐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唐*荣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保盐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目限额(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与中国太**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限额内(保额100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唐**赔偿。周**的医疗费32806.87元已由唐**垫付,对该笔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鉴定费1800元由唐**负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周**提供住院病历与医疗费发票,能够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32806.87元,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周**住院病历,周**于2014年1月7日到筠**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7天。周**诉请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100元/天×27天);3、护理费,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90天,参照2013年本市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年÷365=76.3元/天计算,故周**的护理费应为6867元(76.3元/天×90天);4、误工费,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本市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年÷365=76.3元/天计算。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主张该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周**的误工费应为17625.3元(76.3元/天×231天);5、鉴定费,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周**残疾赔偿金按云南的标准及系数计算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故周**的残疾赔偿金为27020.4元(6141元/年×20×22%);7、交通费,结合周**就医地点、就医路线及陪同人数,认为周**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可;8、营养费,对于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综合周**的伤势,周**主张50元/天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90天,故的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故周**的损失共计117519.57元,其中医疗费32806.8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护理费6867元,误工费17625.3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7020.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唐**已承认车是给刘**租的,一个互相不认识的人是不会借车的,一审采信刘**提供的借车借条,明显违背证据规则。二、周**的误工时限为180天,一审法院认定为231天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唐**垫付医疗费,认定事实错误,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极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刘**、唐**、中国人**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认定周**误工时间为231天是否恰当。二、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返还唐**垫付医疗费是否恰当。周**在本次事故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关于原审认定周**误工时间为231天是否恰当的问题。周**在一审中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周**受伤后于2014年1月7日到筠**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为九级伤残,周**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1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上诉主张误工费应计算为180天,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是鉴定报告中的三期费用误工期180天,本院认为,三期费用是上海的地方法规,只能作为参考。综上,原判计算周**误工时间为231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返还唐**垫付医疗费是否恰当。周**在本次事故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唐**具有驾驶资质,事故的发生系车辆使用人唐**不当操作所致,车辆所有人刘**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唐**驶机动车辆致周**受伤,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全额予以赔偿。因唐**驾驶的川QT8039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太**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因周**受伤后唐**垫付医疗费,中国太**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返还唐**垫付医疗费。上诉人中国太**心支公司上诉称周**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费用计算错误,上诉中也未主张对以上费用的具体金额,经本院审查原审对以上费用计算并无不当。中国太**心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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