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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河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邓*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张*、张**因购买原告销售的灯具,应付货款共计35000元。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2013年2月9日前支付5000元,2015年2月1日前支付3万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原告销售货物属实,原告多次催收也是属实的,催收时被告代理人也在场。但是原告所售灯具有质量问题,堆在那里卖不出去。同时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我方在诉讼中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赵*结束“美的灯具”营业门市经营处理灯具等货物时,被告张*、张**在原告处购买灯具。被告就所欠灯具款向原告书立欠据一张,载明“今欠赵*现金¥35000元(叁万伍**)另¥5000元(伍**)于2013.2.9日前付清,余下的叁万元于2015.2.1前一次付清此据欠款人:张*15508080466张*:15508080472”。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下欠3万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同时查明:在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欠款金额中的25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下欠5000元从2015年10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欠条、美的照明销售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张**在原告赵**购买灯具,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至今未付清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诉讼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从原告起诉金额中予以减扣。被告辩称灯具有质量问题,但被告在2013年接收货物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并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且所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灯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由于欠条中约定了下欠3万元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1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赵*付清下欠货款5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其中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欠款金额25000元计算利息;2015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5000元计算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未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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