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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海诉称,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被告以在广元剑阁工地建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四十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原告当日通过苍溪**合作社将该笔借款四十万元转账给被告账户,被告王**同时出具了借条。在逾期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诿至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杨*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杨*辩称,向原告何**借款四十万元用于剑阁公租房建设属实,但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在工程已完工没结算完,发包方也没有将工程款付清,可以与原告协商在三个月内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被告王**承建剑阁县“幸福佳苑”与“剑门新区”公租房工程需资金,向原告何**借款四十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月利率3%。同日,原告何**在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江信用社分二次给被告王**账户上转款共计肆拾万元。同年六月十一日,被告王**给原告何**出具了《借款单》,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广元市苍溪县王**借何**处现金;借款理由:广元剑阁工地用;借款数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王**(盖章);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借款逾期后,因被告王**未按约定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何**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杨*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同时查明,被告王**按双方约定支付了从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十日止的利息十二万元。

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原告何**申请对被告王**、杨*所有的位于XX县XX镇XX路上段的房屋(门面),产权证号为X权字第201501718号的商业用房(面积48.63平方米)进行了查封。原告支付了保全费用2520元。

还查明,被告杨*,曾用名杨**,系被告王大生之妻。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款四十万元的《借款单》、四川省苍溪**公司龙潭支行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二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在原告何*海处借款四十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由于被告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被告王**应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按3%支付利息,被告王**已支付原告十个月的利息12万元,没有超过年息36%,且已支付,应视为原、被告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不予干预,但未支付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期内约定的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系被告王**与被告杨*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认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杨*归还原告何**借款四十万元。并支付从二0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七日偿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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