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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国语学校与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语学校(以下简称石室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室学校委托代理人张**,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美**公司与石室学校、谢**签订《供销合同》,合同抬头载明为“供货方(甲方):美**公司”,“受货方(乙方):谢**”,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内外墙腻子、墙漆等产品,甲方在接到乙方用货通知时起3日内将货品送至指定地点,乙方负责装卸并进行施工。合同对各产品的名称、包装规格、单价及标准等作出约定,并约定质保期及质保赔偿方式,付款方式为甲方先运10吨内墙腻子后,以后每次货到付款,余款在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2012年7月5日,三方另行签订《供销合同》,供货方(甲方)为美**公司,受货方(乙方)为石室学校,关于货物名称、规格、单价、标准、供货时间、质保期及质量赔偿等内容的约定与前一份《供销合同》基本一致;付款方式变更为:“押货款6000元以后,每次货到付款,余款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并书写有“货款由施工单位支付给甲方”字样;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国为质量承诺及有关赔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份合同落款甲方(或甲方担保人)处由李祖国签字并加盖美**公司公章,乙方处由“张*”签字并加盖石室学校公章,谢**在施工方代表处签名,未加盖施工单位公章。关于签订两份合同的先后顺序,美**公司主张落款有时间的合同签订在前,石室学校为付款主体;石室学校主张落款有签订时间的合同在后,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是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和完善,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由施工单位支付。

合同签订后,美**公司向石室学校工地供货,均由施工单位代表签收。2012年7月4日,谢**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美**公司外墙干粉,货款6000元,于工地完工后1个月内结清。2012年8月22日,谢**再次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美**公司内外墙漆和干粉,货款合计42945元,于2012年9月1日前结清。美**公司主张后来还供货共计9625元,并提供2012年8月26日、2012年10月20日和2012年11月17日的送货单共3份予以佐证。3份送货单收货单位载明为“外国语学校”或“外国语学校谢*”,所涉货品有外墙腻子、内墙漆、外墙漆,所涉货款分别285元、3020元及320元。石室学校质证,认为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不予认可。

另查明,1.石室学校提交于2012年7月10日与长**司签订的《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借支单、结算会议纪要、有谢**签名的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包括货款在内的内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施工单位,谢**承诺涉案工程无其他债权债务。《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的抬头甲方为石室学校、乙方为长**司,约定甲方将石室学校的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管理;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含脚手架搭建);涂料品牌由乙方自定,但是必须是合格品牌,使用颜色号由石室学校确定;保质期8年,保质期内不脱皮、不褪色(详见2012年7月5日的材料供销合同);乙方委派谢**、刘**为工地现场代表,承担责任行使乙方的权利及义务。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徐州市**程有限公司”印章,印章上无编号,与长**司于本案提交的答辩意见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石室学校认可整个工程都是谢**、刘**作为长**司代表负责的,未向长**司直接支付过工程款。美**公司质证认为石室学校与施工方的关系与其无关,故不予认可。2.美**公司主张在交易过程中石室学校曾向其以现金方式支付过货款,但无证据证明;石室学校主张从未向美**公司直接支付过货款。

美**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石室学校、长**司、谢**支付货款58570元及该款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至付清时为止的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条、送货单、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借支单、结算会议纪要、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美**公司与石室学校、谢**先后签订了2份《供销合同》,1份合同无落款时间,1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5日。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两份合同基本一致,但有落款日期的合同约定了各大楼外墙漆的颜色、色号,货款由施工单位支付给美**公司,对工程质量赔偿以工程总价40万元为标准计算,并约定李**对产品质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美**公司认可货物都是交付给施工方代表,《收条》系由谢**本人出具,结合石室学校与施工方的结算会议纪要载明工程总款合计702000元、石室学校与施工方签订的《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工包料来看,应当认定为2012年7月5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在后,各方权利义务应以该份合同约定为准。虽然该合同约定货款由施工单位支付给美**公司,但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美**公司和石室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施工方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由石室学校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美**公司请求石室学校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美**公司请求长**司和谢**承担支付义务,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石室学校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应由施工方支付,且包括货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均已支付给施工方,石室学校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施工方向债权人美**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第三人未履行义务依法应由债务人即石室学校承担,而石室学校与施工方系另一法律关系,石室学校是否已向施工方支付所有工程款不能对抗其向美**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的金额,谢**作为施工方代表收货,谢**向美**公司出具收条应系代表石室学校。谢**分别于2012年7月4日和2012年8月22日出具《收条》确认货款为6000元和42945元,故上述货款共计48945元应由石室学校向美**公司支付。美**公司主张另行供货9625元并提交3份《送货单》予以佐证,但无证据证明《送货单》的签收人员为施工方或石室学校人员,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石室学校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美**公司请求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石室学校主张计算标准于法无据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事实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谢**出具的《欠条》承诺货款6000元于完工后1个月支付,美**公司无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日期且对石室学校提交的结算资料不予认可,利息从主张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谢**承诺货款42945元于2012年9月1日前结清,故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室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美**公司48945元及利息(其中,货款42945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货款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美**公司对长**司、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25元,由美**公司负担300元,石室学校负担15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石室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判将施工方长**司认定为《供销合同》第三人错误,施工方长**司应为《供销合同》当事人,应按照三方当事人约定由长**司向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原判将施工方长**司认定为第三人从而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3.石室学校与长**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长**司包工包料对案涉工程进行总承包,石室学校已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审判决石室学校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必将导致石室学校重复支付,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美**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长盛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谢**书面述称,长**司与石室学校的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长**司已于2012年8月10日撤场,双方工程款已结清。美**公司与石室学校、长**司签订的三方合同,与石室学校无关,其权利义务均由美**公司与长**司享有和承担。谢**向美**公司出具的2012年8月下旬收货和结帐凭证,不是用于石室学校,应由谢**代表长**司支付,与石室学校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谁应承担向美**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要解决此问题,需对以下三个问题进行认定:

一、关于案涉两份《供销合同》采信的问题。美**公司、石室学校、谢**签订有两份《供销合同》,其中一份有落款时间,一份没有。美**公司认为有落款时间的供销合同签订在前,应以无落款时间的供销合同为准;石室学校认为有落款时间的供销合同签订在后,应以此为准。本院认为,无落款时间的供销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签订时间,不能判断形成于有落款时间的供销合同之前还是之后,更不能以此推翻有落款时间的供销合同。故本院以有落款时间的供销合同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二、关于“货款由施工单位支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的问题。2012年7月5日《供销合同》约定“货款由施工单位支付给甲方”,美**公司、石室学校、谢**均签字予以确定。对于该约定,美**公司认为系施工单位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而施工单位未履行仍应由石室学校承担支付责任;石室学校认为施工单位已成为合同当事人,应由施工单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与石室学校无关。本院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主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转移是指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分析,债务转移时,债务人、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代替清偿债务的协议。本案中,2012年7月5日《供销合同》中,出卖人是美**公司,买受人是石室学校,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付款义务本应由石室学校承担,三方在《供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由施工单位支付给甲方”应是美**公司、石室学校、谢**三方达成的协议,而非谢**单方表示或者与美**公司或石室学校达成的代替清偿债务的协议。再结合,石室学校与长**司签订的《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约定“包工包料”、谢**签收货物并向美**公司出具收条、谢**认可应由其支付货款等情况,本院认定“货款由施工单位支付”构成债务转移,即应由长**司或谢**承担向美**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

三、关于谢**签订《供销合同》的行为能否代表长**司的问题。谢**在签订《供销合同》时并未以长**司的名义进行,也无证据证明谢**的行为能够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故谢**在《供销合同》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长**司,其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上述分析,美**公司、石室学校、谢**签订的《供销合同》包括两层法律关系,一是美**公司与石室学校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石室学校与谢**就支付货款的债务转移关系。因此,美**公司主张的货款应由谢**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对于货款及利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石室学校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

二、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成都**有限公司货款48945元及利息(其中42945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均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90元,由成都**有限公司负担557元,谢**负担2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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