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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苍溪县**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苍溪县**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8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唐*与被告苍溪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因外伤而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腓骨头骨折;2、右侧颧部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右下肢皮肤裂伤。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病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带药出院,出院后原告右腿仍疼痛无法正常行走,此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就诊检查:胫骨平台骨挫伤,平面轻度塌陷。原告这时才知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漏诊胫骨平台骨塌陷的这一伤情,导致原告伤情畸形愈合,后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按诊疗规范诊查,导致漏诊,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出院后医疗费、鉴定费合计99726.47元。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1、身份证;2、病历、检查报告、门诊费发票;3、重庆三军医大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4、鉴定费发票及出诊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苍溪县**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医患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到被告处治疗,被告按照医疗标准进行医治,原告的伤残与被告治疗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折伤情多次进行复查,没有检查出原告髌骨骨折,原告称漏诊是在重庆查出来的,苍溪和南充的设备是查不出来的,采取保守治疗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车票和住宿费发票由法院审核,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摊。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采取保守治疗,鉴定结论也明确被告的治疗与原告伤残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营业执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因外伤而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腓骨头骨折;2、右侧颧部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病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带药出院,出院后原告右腿仍疼痛无法正常行走。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到川北**属医院门诊检查,未能查出右腿疼痛原因,原告支出检查费722.6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到重**医院门诊检查:X线:右腓骨小头骨折;MRI:右腓骨小头骨折畸形愈合,胫骨平台骨挫伤,平面轻度塌陷。诊断:右腓骨小头骨折畸形愈合,胫骨平台骨挫。建议: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原告右腿疼痛的原因系胫骨平台骨挫伤及腓骨小头骨折所致,原告方知被告存在漏诊行为,原告支出检查治疗费1014.9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到重**医院门复查,支出治疗费1590.80元。2015年4月1日至10日,因原告的右腿仍未痊愈,原告又天重**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医疗费1395元。2015年7月1日,原告经网上联系,到上海**民医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539.2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漏诊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鉴定费合计99726.47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1、对苍溪县**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对原告胫骨平台骨折是否构在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日,经苍**民法院委托,四川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会2015-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根据送检材料,苍**祥医院对李**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李**目前后果(伤残等级)之间无因果关系。2、李**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经保守治疗遗留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检查费600元,鉴定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病历、检查报告、门诊费发票、重庆三军医大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出诊费收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到被告苍溪县**责任公司处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根据四川**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苍溪县**责任公司对原告李**右胫骨外侧平能吃骨折未能明确诊断,存在漏诊的过错,但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伤残等级)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漏诊,致原告数次外出检查治疗,原告因此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应予支持。现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262.50元。2、误工费,原告平常在苍溪县城务工,但未能提出工资收入证明,可按四川省2014年度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赔付;2014年11月21日到南**川北医学院检查,2015年1月7日至9日、2月25日、4月1日至9日三次到重庆三军医大检查治疗,2015年7月2日至7月8日到上海**医院治疗,其误工损失日为24天,误工费为2080.80元。3、原告外出治疗的交通费中从广元坐火车到上海,在广元的出租车费用75元,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为2007元。4、原告在重庆市的住宿费820元,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80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合计8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苍溪县**责任公司向原告李**赔偿经济损失18770.30元。该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苍**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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