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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同**司诉被告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诉被告四川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同**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的同昭大厦正式用电和临时用电工程,2014年11月10日前,被告确保送电到工程现场,否则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还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施工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包括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等均全部由被告单独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逾期超过五个多月,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完工并送电到工程现场。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造成原告项目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电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工建设,给原告带来工程延建违约金、土地闲置费、资金利息损失及人力成本运营费用等巨大损失。原告委托律师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3日两次致函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款项320600元,支付违约金397700元(458000元×0.005×130天+1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4935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的人力成本运营费用等损失),以上共计96765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同**司和被**七公司签订了《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的同昭大厦正式用电和临时用电工程,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前被告确保送电到工程现场,质量要求为按照当地供电局要求施工,符合国家、地方及行业外现行电力验收规范标准,该合同为包工、包料、包办相应手续,合同价款约定458000元为包干价,完工后不作决算。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约定:第一次支付为取得供电局用电方案后3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91600元),第二次支付为主设备全部到场并安装到位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229000元),第三次支付为竣工验收通电后3日内日支付79400元,第四次支付为正式用电手续完成、一年质保期满后20天内支付剩余58000元。合同第3.6条约定: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安装工程或办理供电手续,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委托原告将首付款91600元支付至四川**限公司账户,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委托原告将合同预订箱变主设备到场后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229000元支付至四川**限公司账户,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3月27日,原告分两次向四川**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91600元和229000元。因被告一直拖延工期,逾期超过30天,原告委托律师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公司地址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在邮寄律师函后,因无法联系被告,双方并未就后续事宜进行协商,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于2015年6月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场继续完成案涉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委托付款书》两份、收据两张、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两张、律师函、EMS邮寄单以及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同**司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公司与被告鑫**公司签订的《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至今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其工程逾期的违约行为早已超过30天,原告依照《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第3.6条约定,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后,对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后,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320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由双方书面合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297700元(458000元×0.005×130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的适用条件,是在未被告逾期未超过30天且原告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而在被告逾期超过30天且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违约金为确定的10万元,两项违约金不应当重复计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人力成本运营费用等赔偿损失249350元的主张,原告在运营中本身会产生成本,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损失的实际大小、损失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在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向被告主张了返还已付款和违约金10万元的违约责任,不应再重复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合同》;

二、被告四**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返还已付款项320600元;

三、被告四**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040元,由被告四**程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由原告成**限公司负担7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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