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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杨*、母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王**、杨*、母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王**、母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海诉称,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被告以在广元剑阁工地建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并由被告母*龙为其提供借款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五十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母*龙以保证方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日通过苍溪**合作社将该笔借款五十万元转账给被告账户,被告王**同时具备了借条。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在逾期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诿至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杨*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被告母*龙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杨*辩称,向原告何**借款五十万元用于剑阁公租房建设属实,但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在工程已完工没结算完,发包方也没有将工程款付清,可以与原告协商在三个月内偿还。

被告母锡龙称,此笔借款的担保是我签的,但前面原告也借给被告四十万元都没有归还,后面还继续借五十万元,不符合常理。我没有担保能力,该借款也不是我使用的,因此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被告王**承建剑阁县“幸福佳苑”与“剑门新区”公租房工程需资金,向原告何**借款五十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月利率3%,并由被告母*龙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所有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借款:1、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止,借款期限为一年;3、借款月利率3%,利息按季度结算;4、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与借条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条记载为准,借条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贷款人认为债权有风险时,可提前收回;6、复利依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按年结算。二、还款,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季度届满当月十六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三、借款担保,1、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2、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担保权的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担保人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授权;5、保证期限时间为本息还清之日止;6、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履行期限届满。担保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者裁定和解。借款人、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其它严重危害贷款人权利的情形。四、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也可按照诉讼方式执行。在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须执行。五、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借款人一份、贷款人一份、担保人一份,每份效力相同。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借款人王**,贷款人何**,担保人母*龙,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具了结,并将自已的身份证号标注在借款合同的签名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何**在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给被告王**账户上转款伍拾万元。被告王**收到转款后,即给原告何**具备了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正)。(注,月利率3%,每季度支付,每季度共计肆万伍千元)。借款时间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止,期限壹年。借款人:王**,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借款逾期后,因被告王**未按约定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何**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杨*立即偿还借款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及按月息3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母*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同时查明,被告杨*,曾用名杨**,系被告王**之妻;本次借贷之前的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被告王**以同一样的理由在原告何*海处借款四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款五十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在原告何*海处借款五十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因此王**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3分,未超过年利率36%,已经支付的,视为原、被告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法律不予干预,但未支付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且至今未支付,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请求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逾期利息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资金用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不超过年利率24%。被告母**在《借款合同》中对本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因此母**应对五十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系被告王**与被告杨*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杨*偿还原告何**借款五十万元。并支付从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王**、杨*支付何**从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还之日止,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息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母锡龙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偿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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