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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胡*和被上诉人冉启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胡*和被上诉人冉启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达州**法院(2013)达达*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达州**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达达*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达达*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陈**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上诉人冉启兵的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胡**称:2012年11月,被告冉**为装修其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南外镇)的“壹品银座”向原告购买材料,胡*按冉**要求将材料配送至其工地。冉**于2013年4月11日向胡*出具欠条,载明:冉**欠胡*材料款114988元。胡*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149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欠条也是被告书写的。金额有待核定,欠条上注明应以供货单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初审查明:被告陈**系被告冉**之妻。被告冉**因装修达县南外镇的“壹品银座”,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先后在原告胡**购买不锈钢建筑装饰材料,由原告胡*将不锈钢建筑装饰材料送到被告冉**的工地,被告冉**的工地管理人员收货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冉**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胡*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胡*材料款114988元(壹拾壹万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被告冉**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不予支付。由此酿成纠纷涉诉。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原审法院查封了被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上新街149号7-11号的住房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冉**工地管理人员收到原告配送提供的建筑装饰材料时签字确认的送货凭证,同时有被告向原告胡*出具的欠货款的欠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冉**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凭证的金额吻合(一致)。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原告的供货凭证和欠条确定的金额应予支付。被告陈**系被告冉**之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冉**、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胡*货款114988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115元,共计3715元,由被告承担。

申请再审人陈**再审诉称:陈**未向任何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未收到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法院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有损其利益的判决,属程序违法。陈**与冉启兵虽系夫妻关系,但双方早在三年前就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陈**有理由怀疑涉案买卖纠纷系胡*与冉启兵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胡*再审辩称:申请再审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现再审已进行了程序纠正;二被申请人胡*与冉启兵之间的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于申请再审人陈**和被申请人冉启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应当对冉启兵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申请再审人陈**称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冉启兵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

申请再审人陈**为支持其再审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欠条》,拟证明冉启兵欠胡*的货款数额应以《欠条》上注明的“以实际送货单为准”判明。

2、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陈**与冉启兵二人夫妻感情不和。

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审中有“陈**”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不是陈**本人所签。

被申请人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再审人和二被申请人身份。

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陈**与冉启兵系夫妻关系。

3、《欠条》、《送货单》,拟证明冉启兵欠胡刚货款114988元的事实。

对申请再审人陈**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胡*发表质证意见称:《欠条》系双方核对送货单后形成的,真实有效;《受理案件通知书》系陈**收到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才提起的诉讼,且其夫妻二人至今仍未解除夫妻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可信,没有异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即是对此进行纠正。

对被申请人胡*提交的证据,申请再审人陈**发表质证意见称:《送货单》无冉启兵签名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初审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原初审中提交原审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处署名为“陈**”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陈**与冉**于2000年5月8日在重庆市南岸区登记结婚。在再审过程中,2014年10月22日陈**向重庆**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冉**离婚。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因陈**在原审中未签字授权他人代理其参加诉讼,原审存在送达程序瑕疵,法院已予以纠正。陈**称与冉启兵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对涉案货款不知情,且冉启兵与胡*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应就涉案货款与冉启兵一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交足够、充分证据,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对于实体部分的判决,有欠条和送货单为据,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3)达达*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

陈**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时已表明其与冉启兵三年前已分居,原审法院再审时仍将应送达冉启兵的开庭传票邮寄给陈**,属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未审查《送货单》收货签字人员是否是冉启兵工地管理人员,也未审查货物是否送到冉启兵工地,只凭《送货单》和《欠条》金额一致就认定该欠条上的金额是真实的,该认定错误。且原审未认定《欠条》上载明的“以供货为准”,是偏袒被上诉人。陈**与冉启兵虽系夫妻关系,但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冉启兵承包装修“壹品银座”陈**不知情也未参与经营,冉启兵书立的欠据系工程材料款,属冉启兵个人债务,不属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陈**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本案发回重审,陈**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冉启兵的代理人辩称,部分供货单的签名是假的;认同上诉人陈**上诉理由,支持其请求。

被上诉人胡*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审再审送达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后冉启兵没有上诉,说明债务是真实的,陈**在本案中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1、被上诉人胡*在原审初审中提交的七十三份《送货单》,金额共计364788元;2、原审初审庭审笔录载明:冉启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质证和辩论时称:《欠条》“是被告书写的,但要以《送货单》为准”;对“《送货单》无异议”;“《送货单》金额超过诉讼金额应视为原告放弃,如达不到诉讼金额以《送货单》为准”;“买卖事实成立,具体金额以送货单为准”;“送货单是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被告予以确认,所以欠条是有瑕疵的,应以送货单为准”。3、被上诉人冉启兵于2013年4月11日向胡*出具欠条中载明:“此材料款用于壹品银座装修,付款时以实际送货单为准”。4、庭审中,上诉人陈**和被上诉人冉启兵的委托代理人均称,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冉启兵仍然是夫妻关系。5、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冉启兵两人身份证载明的住址系同一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胡*能否依据欠条主张权利;2、上诉人陈**是否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3、原审再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

关于被上诉人胡*能否依据欠条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冉启兵向被上诉人胡*购买装修材料用于壹品银座装修的事实,经原审初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冉启兵出具的欠条已载明欠款金额为114988元和欠款系用于壹品银座装修材料款的事实,且载明的欠款金额远远低于供货凭证的合计金额364788元,表明双方已对债务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冉启兵在欠条中备注“付款时以实际送货单为准”的字样并不影响胡*依据该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主张权利。债权人胡*依据欠条主张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故上诉人陈**此项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冉启兵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是否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诉讼中,上诉人陈**未举证证明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免责的情形成立。被上诉人冉启兵因装修工程购买装修材料拖欠货款并以个人名义书立欠条形成的债务,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冉启兵承包装修‘壹品银座’,不知情也未参与经营,冉启兵出具的欠条属于冉启兵个人的债务,不属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自己不应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审再审判令其与冉启兵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审再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再审时向冉启兵的同住成年家属邮寄送达法律文书,不属程序违法。陈**与冉启兵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身份证载明的住址系同一地址。同时上诉人陈**起诉离婚是在收到原审再审的开庭传票之后向法院提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再审时可以依法向冉启兵的同住成年家属送达法律文书。故上诉人陈**称原审再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再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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