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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杜*、郭**、中交路桥**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段项目部经理部二分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杜*、郭**、中交路桥**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段项目部经理部二分部(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兰渝铁路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4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池、杨*与被上诉人杜*、郭**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以及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兰渝铁路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杜*、郭**原审诉称:二人系夫妻。2010年初,林*与中交路桥兰渝铁路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中交路桥兰渝铁路项目部将元山子隧道劳务工程发包给林*,后林*于2010年4月25日与杜*、郭**签订合同,林*将元山子隧道洞内约850米除渣工程承包给杜*、郭**。2012年1月12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396,800元,次日林*支付17万元,下欠226,800元,多次催收未果。中交路桥兰渝铁路项目部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林*,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林*支付工程款226,800元以及因催收发生的差旅费,中交路桥兰渝铁路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林*、中交路桥兰渝铁路项目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林*原审辩称:其与杜*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不是施工合同,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中交路桥兰渝铁路项目部原审辩称:1.主体不适格;2.林*与杜*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不是施工合同;3.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杜*、郭**夫妻关系。2010年初,林*与中交路桥兰渝铁路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中交路桥兰渝铁路项目部将元山子隧道劳务工程发包给林*,2010年4月25日,林*的工作人员陈**以兰渝铁路二分部综合四队的名义与郭**签订《兰渝铁路LYS-11标段元山子隧道洞内出碴合同》,将元山子隧道洞内约850米出碴工程承包给郭**。合同签订后,郭**按约定施工,2012年1月12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396,800元,出具的欠条载明”截止2012年1月12日止,欠杜*本队结算款396,800元二分部综合四队,林起其”,林起其处捺有指纹,次日林*支付17万元,下欠226,800元,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杜*、郭**称林起其签名处的指纹系林*所捺,林*予以否认,申请鉴定,法院指定其在2014年9月20日前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逾期后,林*未预交鉴定费,经法院多次通知其提供指纹样本,但至今拒绝到法院提供。同时查明,杜*、郭**在2013年起诉本案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林*提供的证人林**出庭作证中,称张**和林起其在林*手下负责元山子隧道财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林*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2010年4月25日林*的工作人员陈**以兰渝铁路二分部综合四队的名义与郭**签订《兰渝铁路LYS-11标段元山子隧道洞内出碴合同》,林*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隧道洞内出碴承包给郭**,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特性,郭**按约定完成了工作,并进行了结算,证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该合同有无效力、是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的欠款是否林*所欠,中交路桥兰渝铁路项目部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郭**的欠款是否林*所欠的问题。1.本案2013年10月起诉后,林*提出管辖异议,在该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又提起上诉;2.林*申请指纹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指纹样本,也不预交鉴定费,申请追加第三人又拒绝提供第三人信息,致使对争议事实无法认定,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林*的工作人员林**证明林起其负责林*元山子隧道工程的财务;4.林*认可与郭**签订的合同。综上,林*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追加当事人和指纹鉴定等行为,能够证明林*对欠工程款的事实是清楚的,实质是拖延诉讼时间,迟延支付工程款,推定”欠条”上的指纹系林*所捺,认定林*欠杜*、郭**的工程款226,800元。第二,中交路桥兰渝铁路项目部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项目部是中交**限公司内设机构,不是法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主体不适格,故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杜*、郭**未提供证据证明追收欠款产生的差旅费,其主张相应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杜*、郭**工程款226,800元;二、驳回杜*、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林*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林*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一审中,被上诉人林*、郭**提供的欠条上捺印并非林*所捺,被上诉人称系林*所捺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首先,欠条未涉及林*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任何法律关系,欠条落款系”林起其”,而非林*。而欠条仅显示”欠杜*本队结算款为396,800元”,未明确哪个工程,也未明确因何种事由欠付。因此,一审法院单凭上述欠条就认定该工程款系林*所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被上诉人称林*在该欠条上捺印,因此林*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一般交易习惯中,均采用签名加按捺手印的方式进行,而被上诉人仅凭一个没有林*签字且内容与林*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而是其他案外人签字并加盖手印的欠条,用以证明该印可能系林*所捺的情况下,一审要求上诉人对此鉴定,明显增加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而程序不公必然导致实体不公。2.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在本案中,在欠条上签字的系林起其,而非林*,加之欠条的内容与林*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排除林起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其他法律关系,而导致林起其出具上述欠条,因此,未查明事实,林起其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林起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未提供林起其的信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3.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捺印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一审法院收到了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事项进行质证,也未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上述行为均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杜*、郭**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林*提供指模鉴定,但上诉人拒绝提供指模,预交鉴定费。一审推定是林*捺印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上诉人称林其起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但又拒绝向法院提供林其起的相关信息,使法院无法追加,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3.一审无违反法律的情形。

中交路桥兰渝铁路项目部答辩称:1.上诉人的请求与事实理由与其无关。2.本案中交二分部作为被告不适格,林*与杜*建立的是承揽合同,不是施工合同,请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林*承认杜*在其承包的元山子隧道工程中运送矿渣,林起其系林*聘用的出纳。对于林*与杜*之间是否结算问题,林*先称没有结算,随后又称给杜*转最后一笔款时双方结清了,但不能说明结算的结果。对于欠条字迹,林*提出质疑,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在以中交路桥兰渝铁路项目部二分部综合四队名义承建元山子隧道工程中,将除渣业务交由杜*、郭**夫妇承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杜*、郭**在完成隧道除渣任务后,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结算费用。关于双方是否结算的问题。经查,结算是支付的前提和依据,林*先称没有结算,随后又称结清了,只是不能说明结算的结果。其陈述前后说法矛盾。而杜*、郭**提供了项目部二分部综合四队林起其书写的欠条,主张双方进行了结算。林*虽然以欠条不是其书写而系林起其出具为由进行抗辩,认为欠条与其无关。但因为林起其系林*的出纳,管理林*工地的金钱收支,林起其出具的欠条,杜*有理由相信林起其是代表林*与杜*进行结算;林*无其他结算依据对抗林起其出具的欠条。故应当认定林起其出具的欠条系对杜*、郭**承揽事务的结算。至于欠条落款处加盖的指纹,由于林*不否认欠条系林起其书写,无论是否系林*加盖,不影响上述认定,故无鉴定必要。关于林起其是否必要参加诉讼的问题,林起其在欠条上落款为”二分部综合四队林起其”,而”二分部综合四队”系林*对外施工的名称,且林起其又系林*的工作人员,林起其出具的欠条针对杜*、郭**承揽事务属于林*承包工程的范围,故林起其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按照欠条结算金额396,800元,扣除林*已支付的17万元,林*还应向杜*、郭**支付226,800元。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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