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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玛**限公司与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玛**限公司(简称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用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谢**担任销售部经理及财务监管、全面履行销售部经理的工作职责并全面负责财务监管一职,合同期限为十年。在谢**就职期间玛**公司保证其年收入不低于10万(包括年终分红),该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社保福利、住房补贴等全部待遇。谢**在工作期间有重大突出和表现为公司创造更好的业绩,玛**公司另行以奖金的方式奖励给谢**。

2012年5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谢**从事人事、会计工作;每月固定工资为1200元,其他工资形式为:交通补助500元,通讯补贴500元,餐补200元,其他补助1800元,年收入加上奖金共计100000元;旧合同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作废。

2013年4月9日,谢**从玛**公司处领取了49600元,领款事由载*为2012年度未发放工资,备注为银行转账。同日,玛**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线将上述款项转到了谢**账上。2013年1-8月,玛**公司共计向谢**支付了工资35611元。

2013年8月16日,玛**公司作出一份通知单方解除了与谢**的劳动关系,该通知载明玛**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终止谢**的一切相关工作。玛**公司当庭陈述其解除与谢**的劳动关系是因为谢**不履行职责,不提交相应报表,在2013年6-8月长期未到公司上班。玛**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对谢**的考勤记录。谢**于2013年8月22日离职。

关于谢**的工资标准:谢**陈述,双方约定年收入为十万元,其中五万元系按月发放,剩余五万元年底一次性发放,签订第二份合同是和玛**公司其他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员工一起签署,其中仍规定年收入十万元,玛**公司当时说新合同和旧合同待遇一致,而此后工资发放也确实没有变化;玛**公司陈述,谢**月工资为4200元,关于合同约定的“年收入奖金共计100000元”中的奖金不属于工资范畴,不属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而是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发放。

关于加班:谢**主张其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每个周六、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都在加班,并欲以其提交的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为证。

关于年休假:谢**主张其在职期间应休年休假共计15天,玛**公司主张为10天。经原审法院责令后玛**公司并未提交谢**休年休假的证据;玛**公司同时主张向谢**发放的其他补助里面已经包含了未休年休假工资。

另查明,谢**于2013年11月11日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玛**公司向谢**支付赔偿金21040元;二、玛**公司为谢**缴纳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的社保费;三、玛**公司向谢**支付年休假工资1158.6元;四、驳回谢**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允许撤回了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法庭审理笔录》,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02号《仲裁裁决书》、两份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通知、交接单、领取工资明细表、放假通知、岗位职责、员工管理手册、情况说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谢**主张的拖欠的工资。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谢**每月固定工资为1200元,其他工资形式为:交通补助500元,通讯补贴500元,餐补200元,其他补助1800元,年收入奖金共计100000元。该合同对谢**年收入奖金的总金额作了十分明确的约定,玛**公司陈述奖金并非工资,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支付,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陈述,故其陈述无法推翻双方关于“年收入奖金共计100000元”的约定,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玛**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每年向谢**支付100000元。

关于玛**公司认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故应向谢**支付年收入不少于100000元应以此期间计算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谢**提交的并经玛**公司认可的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表,玛**公司向谢**发放的2011年、2012年工资完全是按照自然年每年10万元的标准发放的,故对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5月31日,但是谢**继续在玛**公司从事劳动,双方也未就薪资做任何变更约定,故玛**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之前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支付酬劳。

谢**于2013年8月22日离职,故按照自然年每年10万元的标准,玛**公司应向谢**支付2013年1-8月的劳动报酬共计100000÷12×7+100000÷12÷31×22=58333+5914=64247元,扣除玛**公司已经支付的35611元,还应支付28636元。

2、谢**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玛**公司提交的证据,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只要求谢**终止一切工作,并未说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原因。现玛**公司当庭陈述其系因谢**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与谢**的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玛**公司无任何理由单方解除与谢**的劳动关系应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谢**于2011年3月1日入职,于2013年8月22日离职,年薪10万元,玛**公司应向谢**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0÷12×2.5×2=41667元。

3、谢**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4、谢**主张的加班工资。谢**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据的是谢**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和存款日记账。原审法院虽然认可其提交的上述日记账,但是根据会计记账原理,其记账日期均为凭证上的日期,而并不一定是会计实际记账的日期,故原审法院认为仅凭上述日记账不足以证明谢**存在加班的事实,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5、谢**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法院责令后**诺公司并未提交谢**休年休假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谢**并未休年休假,玛**公司应当支付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谢**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玛**公司之前是否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按照谢**进入玛**公司时间起算连续工作的时间从而认定谢**的年休假天数。谢**于2011年3月1日入职,2013年8月22日离职,应享受共计7天的公休假,由于玛**公司认可谢**在职期间应休年休假总天数为10天,超过了法院核算的年休假天数,法院予以确认。玛**公司应支付谢**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00000÷12÷21.75×10×200%=76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玛**公司向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1667元;二、玛**公司向谢**支付2013年1-8月工资28636元;三、玛**公司向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663元;四、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玛**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谢**的工资、奖金计算标准有误,谢**劳动合同中约定固定工资每月1200元,包含各种补助后每月实际工资4200元,奖金不应计入工资总额。谢**的岗位在2012年6月1日发生了变化因此工资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同时每月的补助1200元中已经包括了年休假工资,不应另行支付。被上诉人谢**向上诉人借款6000元,请求返还。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玛**公司提到的6000余元,并非借款,系玛**公司分两次向谢**支付的工资。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谢**月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十年,在合同未届满的2012年5月3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用工合同》,应当视为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其中亦约定了年收入共计10万元,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玛**公司认为谢**的年收入中奖金不应计入工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年薪10万元的标准计算谢**的月工资,并无不当。

(二)关于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谢**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玛**公司主张谢**每月的补助1200元中已经包括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经原审法院限期举证,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谢**休假或其每月补助中已经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玛**公司要求不支付谢**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玛**公司主张向谢**借款问题。玛**公司主张在与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谢**借款6000余元,谢**应当予以返还,而谢**主张该款系支付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经仲裁程序,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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