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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四川凌**限公司、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下简称智**司)诉被告四川凌**限公司(下简称凌**司)、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代理审判员潘*(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被告凌**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智**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修建达州市经济开发区斌郎乡凤凰美林湾*、*幢项目,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价格、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2月29日向被告供应各类强度商品混凝土2466立方米,总价款922116.25元。由于被告的原因该项目修至地下层即停工,至今无法复工,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混凝土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922116.25元;二、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8442元;三、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货款利息165980元,诉讼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期间利息另计;四、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凌**司辩称,凌**司未与原告智**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未与原告发生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对依法享有之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智**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智鹏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凌*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凌**司为凤凰美林湾*、*幢项目承建方,其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章且有被告代理人蒋**签字的事实;2、原、被告间基于自愿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利息的事实;

3、智**司《送货单》复印件共286张及该项目混凝土数量、价款统计表。拟证明智**司在2013年7月13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466立方米,总价款为922116.25元的事实;

4、2015年2月在斌郎乡凤凰美林湾*、*幢项目拍摄的《照片》四张,拟证明斌郎乡凤凰美林湾*、*幢项目自2013年12月停工以来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和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法的事实。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主体不适格,合同上为“达**翔公司”,而我司叫“四**公司”,蒋**也非我司员工;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斌郎乡凤凰美林湾*、*幢项目并非合法的建设项目,建设部门没有任何备案,合同中发包人处也未有任何签字或盖章;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送货单与凌**司无关,再者,根据原告与蒋**合同中“原告垫支修到8楼才结算”的约定,现在未修到8楼,价款结算的条件不成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持有异议。

被告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蒋**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智**司提供的证据1,被**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无原件核对,且被**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4,被**公司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公司与被告蒋**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蒋**)在乙方(原**公司)处购买生产的混凝土用于修建达州市**有限公司斌郎乡凤凰美林湾*、*幢项目工程,计划用商品混凝土数量暂定8000立方米,价格为:强度等级C15,单价31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20,单价32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25,单价33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0,单价34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5,单价为36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40,单价为375元/立方米。结算办法为:乙方为甲方垫支混凝土到8层(注:加地下层共8层),甲方支付所用混凝土款的80%,之后每月结清当月用量的80%,剩余20%在主体封顶时全部结清验收。注:所有余款在主体封顶时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1、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或因违约导致乙方直接经济损失,逾期货款按照月息3分计息)。甲方若未按照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直至终止合同,则甲方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货款总额的月息3%计息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滞纳金;2、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供应混凝土时,强度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应当按合同支付总价的2%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2月29日向被告供应各类强度商品混凝土2466立方米,总价款922116.25元。由于多种原因使该项目修至地下层即停工,至今无法复工,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目的不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且拒绝支付混凝土货款,以致双方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智**司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主体名称瑕疵,同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达达*初字第24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智**司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送货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公司与被告蒋**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称蒋**系被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与凌**司共同为实际承建人的事实主张,凌**司对此当庭予以否认,智**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未完成形式意义上之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合同相对人系被告蒋**,故,应当有被告蒋**承担民事责任。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由于斌郎乡凤凰美林湾*、*幢项目工程于2013年12月底因多种原因停工,至今无法复工,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无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诉请被告给付货922116.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因被告蒋**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下欠货922116.25元为基数按2﹪支付违约金18442元(922116.25ⅹ2﹪);同时,智**司亦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蒋**从催告之日(2014年12月23日起诉次日)起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合同中月息利率3%的逾期利息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四川**限公司与蒋**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

二、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四川**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922116.25元及逾期货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四川**限公司违约金18442元;

四、驳回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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