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程**与湖南省**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程**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重庆建安**司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成**公司)、重庆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湖南省**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高新民初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李**、章**,上诉人程**、被上诉人佳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建安成**公司、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8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程**转款600000元,委托程**寻找三家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在“宝大路”工程中投标,该600000元款项作为三家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使用,程**收款后分别向佳**司、建**司、湘**公司转款2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委托上述三公司在“宝大路”工程中投标。投标结束后,佳**司中标,业主方将工程保证金分别退回了上述三公司,建**司和湘**公司分别将工程保证金200000转给了佳**司。佳**司认可收到建**司和湘**公司分别支付的200000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4日起诉被告程小*[(2012)高新民初字第2311号],要求其返还欠款600000元及利息。在该案中,程小*辩称董**与程小*系委托关系,程小*已按要求分别为董**寻找了三家符合资质的企业,已完成了委托事项,对于600000元保证金的退还事宜,应当由收款人退还,程小*无义务也无责任向董**退还保证金。在该案中,佳**司于2012年7月5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10月,董**找到程小*要求帮忙联系三家符合资质的工程公司投标,程小*找了佳**司、建**司和湘**公司,董**将600000元保证金转到程小*账户上,然后根据董**的指示由程小*代转到这三家公司。2011年3月24日,业主方将投标保证金200000元退回到佳**司账户,至于其他两笔保证金,据了解业主方也分别退回建**司和湘**公司。佳**司收到程小*代董**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并未退还给董**,因为董**差欠佳**司800000元,所以佳**司就把退还董**的保证金作为还款予以扣除。在该案中,建**司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10月,程小*找到建**司帮忙投标,投标的公司共有佳**司、建**司等公司,建**司报名后需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于是在2010年11月9日,程小*把保证金转到了建**司,建**司将该投标保证金转到了业主方,投标结束后,建**司未能中标,该保证金退回到了建**司账户。因该工程的中标人是佳**司,故该保证金退回后,建**司就直接把钱退给了佳**司。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程**提供了原告与刘**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委托原告在四川省雅安市工程项目中投标;刘**不承担或不垫付投标的前期任何费用和工程投标押金,其费用和工程投标押金由原告自己负担和垫付;原告垫付工程投标保证金和投标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独立承担投标过程中的经济责任;工程投标保证金由原告负责收回,收回过程中的费用和风险与刘**无关;工程中标后由刘**组织、负责施工,工程中标后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其他保证金等均由刘**支付和承担;若原告选择的建筑单位在工程投标过程中未中标,其投标过程中的一切支出由原告自己承担,刘**不负责任。若原告按照刘**委托招标成功并将该项目移交给刘**,刘**应于接受该项目之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投标期间的差旅费、车辆租用费、融资费及佣金等1300000元。原告认可该《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董**称,原告与被告程**的委托事项中不仅包括委托找三家公司投标,还包括收回投标保证金,原告并未同意建**司和湘**公司将钱转给佳**司,原告虽然曾带着刘**去佳**司,告之工程实际由刘**来做,此后就由刘**与佳**司具体谈合同细节,但原告从未同意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刘**的工程保证金。被告程**称,原告仅委托程**找三家公司投标,并不包括收回投标保证金,委托投标时,董**就告诉程**,刘**和董**存在委托关系,但当时并不知道刘**与董**之间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直到原告于2012年起诉程**后,程**才知道刘**与董**之间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工程中标后,刘**和原告指示程**将建**司和湘**公司退回的工程保证金转给佳**司,后来原告和程**带着刘**与佳**司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经原告和程**同意,将600000元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工程保证金。被告佳**司称,刚开始只听程**说有人在投标,但不知道具体是谁,后来听说投标保证金是原告出的,最终由刘**来做,工程中标后,原告和程**都与佳**司联系过,2010年12月14日原告和程**带着刘**与佳**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签订合同时,原告和程**均同意将600000元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工程保证金,目前该工程已顺利完工,佳**司已于2013年1月25日将600000元退给了刘**。被告建**司称,其是受程**的委托而投标,建**司收到退回的投标保证金后,原告和程**都指示建**司将钱转给佳信。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010年11月8日董**向程**转款的《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2)高新民初字第2311号庭审笔录,2012年7月5日佳**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8月16日建**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委托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600000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原告委托程**找三家有资质的共同企业参与案涉工程投标,所以原告系委托人,程**是被委托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程**以原告与案外人刘**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据,主张原告实际系刘**的受托人,案涉委托事项的实际委托人应为案外人刘**,原告接受刘**的委托后,再转委托程**找三家有资质单位投标,案涉投标保证金应归刘**所有,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认可其曾与刘**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但根据该合同第五条:“……2、甲方(刘**)不承担或不垫付投标的前期任何费用和工程投标押金,其费用和押金由乙方(董**)自己负担和垫付。……6、工程投标保证金由乙方(董**)负责收回,收回过程中的费用和风险与刘**无关。7、乙方(董**)垫付工程投标保证金和投标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独立承担投标过程中的经济责任……”的约定,工程投标保证金实际应由原告承担和收回,与刘**无关,刘**委托原告的事项中并不包含工程投标保证金的垫付和收回,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委托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告委托程**处理的事务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之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系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程**均认可,原告委托被告程**找三家有资质的企业共同参与案涉工程投标,原告向被告程**支付600000元系委托三家企业投标时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程**接受原告委托后,也将原告支付的600000元分别转给了佳**司、建**司和湘**公司,作为三家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委托程**的事项实际是委托三家公司相互串通投标,该委托事项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原告与被告程**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600000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程**应将600000元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返还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程**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违法,原告对此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支付上述6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程**、佳**司及建**司均辩称,工程投标结束后,董**同意将投标保证金转给佳**司,并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工程保证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佳**司及建**司均系程**委托参与涉案工程投标的公司,两公司与程**关系密切,存在利害关系。程**、佳**司及建**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辩称意见与其在(2012)高新民初字第2311号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自相矛盾,程**、佳**司及建**司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曾同意程**将工程投标保证金转给佳**司,并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程**、佳**司及建**司的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返还600000元,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董**、原审被告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董**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程**擅自指示建**司、湘**公司将保证金交给佳信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董**委托内容,董**对此没有过错,程**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程**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佳**司认为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安成**公司、建**司对董**的上诉没有意见。

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董**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应追加刘**参加诉讼;程**无偿完成了委托事项,且属于转委托人,直接对第一委托人刘**负责;董**完全知晓并且认可投保保证金的处理;本案所涉委托行为应为有效。

董**答辩称,本案与刘**无关,刘**与董**之间的关系不影响董**与程**之间的委托关系;三家建设单位将退还的保证金退还的佳**司账户是程**的授权行为,该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原审认定董**与程**之间的委托关系违法无效正确。请求驳回程**的上诉。

佳**司认可程**的上诉主张。

建安成**公司、建**司对程**的上诉没有意见。

湘**公司对董**、程**的上诉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董**与刘**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相关约定,本案所涉保证金的垫付及收回均与刘**无关,故刘**与董**之间的委托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刘**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程**要求追加刘**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董**委托程**寻找三家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参与“宝大路”投标,并由董**将60万元款项交给程**作为三家企业投标保证金,该委托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该行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禁止,故原审判决认定董**与程**之间形成的事实委托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正确,程**提出其与董**之间的委托合法有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董**、程**对于委托无效的法律后果均负有同等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由董**自行承担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董**提出程**应承担60万元保证金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董**、程**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1600元,上诉人程**负担8200元。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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